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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怡红与陈莉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怡红,陈莉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272-2号申请执行人张怡红。被执行人陈莉卿。申请执行人张怡红与被执行人陈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陈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怡红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执行人陈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怡红归还利息人民币15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5年1月20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4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