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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曾某,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曾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运筹,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现就读于南宁市石柱岭小学。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不求上进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即使偶尔回家也从不做家务,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足,虽经原告劝说仍然不知悔改。原告生下小孩以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自2011年开始至今,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借口外出打工,除偶尔回来看望小孩以外,几乎都在外面居住、生活,使得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劝说无效后,原告已经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法庭上信誓旦旦地保证如果判决不离婚就对原告及家人好,导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依然没有采取实质行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相反,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大。双方曾协商讨论离婚事宜,尽管双方对离婚和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但由于对小孩抚养权有争议,导致未能协议离婚。原告认为,离婚后,原告比被告更有资格、更有条件抚养好小孩,理由是:原告工作稳定,每天能够接送小孩上学,周末能抽时间陪小孩;工作收入稳定,能够负担起小孩的基本生活开销;居住条件稳定,目前原告与小孩都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原告母亲也能帮助抚养小孩。更为重要的是,小孩从小与原告一起生活,也在原告居住地读幼儿园,无论是从精神层面,还是从物质层面,原告都能更好地照顾小孩。而被告目前居无定所,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空余时间缺乏,又常年不在家,由被告抚养小孩显然对小孩成长不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30%即1377.6元作为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工资4592元,原、被告结婚9年,故原告9年来的工资总收入即49593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4592元×12月×9年=495936元),被告应分割一半即247968元。此外,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出资装修原告房屋及购买家具的3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购买的价值10万元的小车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原告系独生女,滕某乙出生后几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母亲住所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72号4-3448房(滕某乙仅在2013年离开原告,随被告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生活、读幼儿园),目前则就读于南宁市石柱岭小学。原告为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教育程度为大专。2014年5月12日,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92元。被告教育程度为自考大专,无固定工作,常年在外地打工,每年寄给原告15000元左右。被告目前在南宁市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目前租住在南宁市大鸡村小学旁4楼401号房,租金每月500元。另,被告母亲身患××,被告父母家庭生活困难,曾申请低保。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9日生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入学收据、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珍惜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又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进而导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也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依然未共同生活,导致原告在6个月后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婚生儿子滕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受教育程度相当,但滕某乙出生后几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在南宁市内生活、学习,且原告收入稳定,工资高于被告,有稳定住所,其母亲也可帮忙照顾小孩,而被告工作不稳定,缺乏收入保障,又无固定住所,被告母亲也难以帮忙照顾小孩。综上,为能给滕某乙提供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便于其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小孩的的成长环境、教育条件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滕某乙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判令滕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高,每月尚需支付500元房租,且原告家庭困难,因此,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滕某乙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均担。最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出资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的30000元以及原告购买的小车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工资收入会被用于生活消费,因此被告需要证明原告收入的现有状况,如存款情况等,但被告却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其出资的30000元以及原告购买的小车,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缺乏证据证实,应当依法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滕某乙由原告曾某携带抚养,被告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滕某乙4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曾某与被告滕某甲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曾某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