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吉昌与刘玉叶、刘素珍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吉昌,刘玉叶,刘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075号申请人:冯吉昌,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刘玉叶,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刘素珍,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冯吉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存款23000元,并由担保人周暖提供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冯吉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刘玉叶、刘素珍银行存款23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周暖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后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