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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执民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贤泽、周治秀与许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贤泽,周治秀,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湖执民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许贤泽。申请执行人:周治秀。被执行人:许飞。申请执行人许贤泽、周治秀与被执行人许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作出的(2014)浙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受偿人民币100000元,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湖执民字第4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杨言军审判员  钱春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