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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叶蓓与陈小良、陈联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蓓,陈小良,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叶蓓。委托代理人:陈小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闰生,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良。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联春。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联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叶蓓为与被告陈小良、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蓓的委托代理人施闰生、被告陈小良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蓓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小良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陈小良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利息10.8万元,于2013年8月23���归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48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小良就未还借款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0%付双倍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6%,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陈小良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8日各支付利息3.6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陈联春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小良因经营需要,又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0%付双倍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良未按期归还借款,仅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各支付利息3.6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小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叶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00万元,借款均由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明细三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小良答辩称:陈小良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400万元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短期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应抵作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9.32万元。而被告最后一笔本金的归还时间是在2014年1月29日,因此,借款利息应该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小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交由对方进行了质证。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小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的真��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即借条、银行明细、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仅对逾期还款罚息进行约定;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相应的证明人到庭进行说明。经查,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为100万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借款由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本人及委托他人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陈小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良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0%付双倍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联春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联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小良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3.6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3.6万元、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0%付双倍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联春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良于20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分四次每次向原告归还借款3.6万元,共计14.4万元。���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除已归还的借款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由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人被告陈联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确实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小良已支付的款项中,在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可视为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陈小良主张,其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9.32万元,借款利息应该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其未能��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叶蓓借款本金7946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小良、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蓓负担1695元,由被告陈小良负担6555元(由被告陈联春、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