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建江诉抚松县祥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江,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县祥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江,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法定代表人:陈贵海,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祥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道。法定代表人:胡诗尧,系总经理。上诉人王建江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起诉的第一被告是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但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因此,抚松县人民法院和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由抚松县人民法院先行立案,故应由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系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地点亦在该集团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