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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才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逛至黎川县农贸市场,发现了被害人王某的豪爵牌白色摩托车停在卖菜的摊子旁边,钥匙插在摩托车上,于是被告人邓某趁人不备将车推走,并骑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就叫其亲戚丁某寻找。被告人邓某在骑至横港桥附近时,停车接电话,丁某路过时发现该车好像是王某的,就走过去将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并报警。随后被告人邓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1月14日上午,他在农贸市场贩菜,将自己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停在摊位旁边。没过几分钟,摩托车就被盗了。叫他亲戚丁某去找,后来丁某打来电话说在横港桥附近找到摩托车。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王某打电话给他说摩托车被盗,叫他去寻找。他骑车从篁竹街出来,当走到横港桥附近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好像是王某的,就走过去将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并报警。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4、黎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5、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6、黎川县人民法院(2013)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一名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在黎川县横港桥附近被抓获。民警将该男子带到公安机关。8、黎川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邓某被抓的现场情况9、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及证人丁某辨认,被告人邓某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1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4日8点左右,他到黎川县南门口附近碰到了“平仔”(真实姓名不清楚),“平仔”问他有没有摩托车卖,他说他从牢里放出来之后就没有再偷摩托车。“平仔”听到他这样说就叫他帮忙偷一辆摩托车给他骑,他答应了。两个人在县城的街上逛,他看见农贸市场一个卖青菜的摊子旁边停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他趁没人注意,把摩托车推出一段距离后,“平仔”骑上摩托车带他逃离现场。在骑到横岗桥旁的马路上时,他接了一个电话,在接电话的过程中,有一个男子将我们拦住,将摩托车上的钥匙拔下来,说摩托车是他的,“平仔”趁机逃跑了,他被这个男子抓住,没过多久,警察来了,将他带到公安局去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一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邓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邓某秘密盗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数额较大,且上诉人邓某系累犯,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邓某量刑时已考虑其自愿认罪,并给予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提出的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凤英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华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