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诉被告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陈亮。被告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亮诉被告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世豪物业公司)、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世豪物业温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世豪物业公司和世豪物业温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世豪物业温江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自被招聘之日起,原告每周上六天班,法定节假日也需要加班,且平时经常延时加班。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仍拒不支付。后原告向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14年9月2日出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在以下几点存在错误:1、被告在庭审之后补充的工资明细并未经过双方质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该诉求没有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4809.2元(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日工资为90.3元,周末加班工资为43天×90.3元×200%=776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1天×300%×90.3元=2979.9元;延时加班为30天×150%×90.3元=406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的工资3天×90.3元=270.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第4项诉讼请求中实际主张的是2014年5月1日到6日的工资,起诉时将2014年5月1日到3日的工资计算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中去了,故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6日工资,金额为541.8元。被告世豪物业公司、世豪物业温江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回复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说法。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的工资是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说法。被告组织拓展训练时,原告无故不到岗,并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之后陈亮就不来上班,5月4日和5月7日也并没有来上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亮与被告世豪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世豪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类工作,期限为三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根据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从入职起每月均领取了金额不等的加班费,其中“法定/临时加班工资”栏显示原告2013年6月领取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8元,2013年9月(中秋)、10月(国庆)及2014年5月(五一节)均未领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5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以被告长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被告回函原告,鉴于原告自愿申请且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2013年端午、中秋、国庆共5天节假日未休;2014年五一节未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都上了班;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工作12个小时;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上班41天,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164个小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员工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函、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复函、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已发函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1、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延时加班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上班41天,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164个小时。原告的工作实行倒班制,未区分周末加班和平时加班,其加班费计算为1700元÷21.75天÷8小时×150%×164小时=2403元。根据员工工资明细表,原告2014年3月、4月实际领取的加班费为1500元+1550元=3050元,未低于庭审查明的原告加班应得的加班费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被告当庭确认2013年端午、中秋、国庆共5天节假日未休,2014年五一节1天未休,共计6天。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上显示有“加班工资”栏和“法定/临时加班工资”栏,被告每月都支付有加班工资,但仅有2013年6月在“法定/临时加班工资”栏显示有234.48元,其余月份“法定/临时加班工资”栏显示为零。原告2013年6月端午节加班1天工资应计算为1700元÷21.75天×300%=234.48元,与当月员工工资表“法定/临时加班工资”栏显示金额相一致。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发放加班费时是将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分开发放,且被告已发放2013年端午节加班费。对被告主张已发放2013年中秋、国庆节4天加班费的事实,因与“法定/临时加班工资”栏显示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中秋、国庆节,2014年五一节共计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金额共计1700元÷21.75天×200%×5天=781.61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作为并列的概念进行阐述,说明《劳动合同法》在立法时是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区别对待,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此,虽然本案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形,但原告以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月1日至6日的工资的诉请。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2014年5月的工作时间为5月1日至5日,故应发放的工资为1700元÷21.75天×5天=390.80元。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亮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1.61元、2014年5月工资390.80元,共计1172.41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世豪新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