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7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明正芳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正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578号罪犯明正芳,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国籍不明,文盲,原住缅甸国果敢县老街乡银匠田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7)普中刑三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正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后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明正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正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三、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明正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正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