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2日由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2日由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房产交易争议,到陆良县同乐大道与长庆西街交叉路口汽车修理厂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将张某某修理厂办公室里的办公桌椅、电视、打印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1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某丙、滕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土地房产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土地、房产股权转让协议,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据,现场照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交的谅解书、收条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