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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段某甲。被告徐某。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和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一同到北京打工,期间仍难以共同生活,数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患有多虑症,在娘家居住,且没有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两张,证明其在济南市槐荫区精诚诊所被诊断为多虑症,花费医药费17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子十床、褥子十床、沙发一套(一二三式),三组组合家具一套、餐桌一张、木椅六把,衣架一个。婚后共同购置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秋原被告与父母分家另过。2014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和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矛盾在所难免,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应能改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