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方万胜诉被告王宗跃、被告崔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万胜,王宗跃,崔玉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方万胜,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宗跃,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崔玉真,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宗跃之妻。原告方万胜诉被告王宗跃、被告崔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跃、崔玉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万胜与被告王宗跃均系汝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是同事关系。被告王宗跃与被告崔玉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因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方万胜现金贰拾万整,借款人王宗跃,时间:2012年6月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王宗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底。原告当时没有钱,从别人处借款后,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之后被告再也找不到,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1月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1月至今的利息。被告王宗跃、被告崔玉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万胜与被告王宗跃二人系汝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是同事关系。被告王宗跃与被告崔玉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宗跃因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方万胜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宗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方万胜现金贰拾万整,借款人王宗跃,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原告称当时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王宗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底。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显示约定利率。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对其利率无法确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王宗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底,2012年11月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后二被告也联系不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1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宗跃向原告方万胜借现金200000元,有被告王宗跃给原告方万胜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宗跃与被告崔玉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当时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二被告没有到庭,本庭无法确认。对于利息部分的利率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跃、崔玉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万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宗跃、崔玉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