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碧顺、盛真武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碧顺,盛真武,南京市六合区邮政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碧顺。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真武。委托代理人盛碧顺,男,系盛真武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邮政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108号。代表人陈涤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碧顺、盛真武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邮政局(以下简称六合邮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碧顺、盛真武,被上诉人六合邮局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碧顺、盛真武一审诉称:盛碧顺、盛真武自2012年起在六合邮局樊集支局邮寄二十多封邮件,但六合邮局未将信件邮寄,并拒绝对上述邮件邮寄情况进行查询,严重影响盛碧顺、盛真武的通信业务和正常工作,造成盛碧顺、盛真武损失13255元(含盛碧顺、盛真武交通费3000元,盛真武误工费9960元等)。盛碧顺、盛真武多次反映,六合邮局均不予答复,故诉请判令六合邮局赔偿损失13255元。六合邮局一审辩称: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7月,盛碧顺、盛真武在六合邮局邮寄挂号信属实,但六合邮局已履行投递义务。盛碧顺、盛真武申请电脑查单16封、手工查单18封(含电脑查单16封),六合邮局亦已履行查询义务。故盛碧顺、盛真武要求六合邮局赔偿损失1325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盛碧顺、盛真武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4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6月20日、7月17日,盛碧顺、盛真武在六合邮局邮寄挂号信18封,每封资费4.2元。2012年12月1日,盛碧顺、盛真武对16封挂号信申请查单。2013年1月13日,六合邮局将16封挂号信电脑查单情况反馈给盛碧顺、盛真武。2013年3月15日,六合邮局对盛碧顺、盛真武的18封挂号信进行手工查单(含电脑查单16封),并将查询结果交付盛碧顺、盛真武。2014年9月20日,盛碧顺在六合邮局《出口查单登记簿》上签字确认收到查询结果。另查明:盛碧顺与盛真武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盛碧顺、盛真武与六合邮局之间形成的邮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盛碧顺、盛真武向六合邮局支付了邮资,六合邮局已履行了投递、查询义务。盛碧顺、盛真武要求六合邮局赔偿损失1325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处分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征询六合邮局意见,六合邮局表示可补偿盛碧顺、盛真武3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六合区邮政局自愿补偿盛碧顺、盛真武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盛碧顺、盛真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盛碧顺、盛真武负担。盛碧顺、盛真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盛碧顺、盛真武诉讼请求,并由六合邮局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六合邮局提交的电脑查单系其单方打印,无收件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合邮局提交的《出口查单登记簿》上确有盛碧顺签名,但其签名仅证明信件未妥投,且该登记簿系六合邮局伪造,盛碧顺签名时旁边两栏是没有字的,其故意划了斜杠标注,但现在斜杠上下都有备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邮政法》规定审理,但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六合邮局违反《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盛碧顺、盛真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盛碧顺、盛真武二审期间提交收寄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收寄局为徐州老矿支局的邮件查单一份,拟证明如收件人没有收到信件,在邮件查单背面会有批注并加盖邮局印章。但六合邮局给其的查单背面系空白,说明六合邮局未履行投递和查询业务。被上诉人六合邮局答辩称:六合邮局已按《邮政法》规定履行了投递及查询义务,并将电脑及手工查询回单交给了盛碧顺、盛真武。其中,电脑查询回单含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和邮件查单两联,因第一联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中已载明查询结果,故第二联邮件查单背面未再作记载;而手工查询回单仅为一张邮件查单,查单背面均有邮局印章和投递情况记载。盛碧顺、盛真武不认可收到前述电脑及手工查询回单,并将电脑查询回单中第一联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撕去,仅向法院提交第二联即背面未作记载的邮件查单拟证明六合邮局未履行投递及查询义务,但其提交的邮件查单上明显有纸张撕掉的痕迹。因六合邮局给盛碧顺、盛真武查单时未留书面签收材料,故通过熟人做工作,盛碧顺又到六合邮局在《出口查单登记簿》上补签字。如果盛碧顺、盛真武寄出的信件收信人收不到,则该信件是退回信件落款地址所在邮局。因盛碧顺、盛真武落款地址是其居住地,故信件未退回六合邮局。综上,盛碧顺、盛真武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合邮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盛碧顺、盛真武提交新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合邮局交付给盛碧顺、盛真武的手工查单背面同样也有批注及相关投递局印章。六合邮局一审提交的手工查单复印件及盛碧顺、盛真武签收的《出口查单登记簿》均能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对盛碧顺、盛真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盛碧顺、盛真武对原审法院认定“盛真武在出口查单登记簿上签字确认收到查询结果”有异议,盛碧顺签名仅代表信件未妥投,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六合邮局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六合邮局对盛碧顺、盛真武交寄的16封挂号信进行电脑查单,其中11封挂号信的“当前状态”显示为妥投。2013年3月15日,六合邮局对盛碧顺、盛真武交寄的18封挂号信进行手工查单,其中16份查询邮件回单显示邮件已妥投,另两份查单中的“邮局经转节目”栏均有备注。2014年9月20日,盛碧顺就18封挂号信在六合邮局的《出口查单登记簿》上右边“备注”栏均签有“未妥投盛碧顺代2014.9.20”。还查明:一审庭审时,盛碧顺、盛真武陈述其未收到六合邮局任何查单。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含六合邮局交付给其的查单号码为13的手工查询回单一份,内容与六合邮局一审提交的查单复印件一致。该查单盖有六合邮局印章,且查单中“邮件经转节目”栏亦有手写批注。二审庭审时,盛碧顺、盛真武认可仅收到上述该一份查单。一审期间,六合邮局提交的《出口查单登记簿》系当庭出示,在该登记簿盛碧顺签名旁边两栏斜杠上下均有备注,盛碧顺、盛真武对此备注一审时未提异议。再查明:六合邮局一审提交的16份电脑查询回单中第二联邮件查单部分的邮件种类、邮件号码、收寄邮局、寄件人地址姓名、收件人地址姓名与盛碧顺、盛真武提交的查单原件中记载内容完全一致,且邮局印章的加盖位置亦完全一致。以上事实有盛碧顺、盛真武提交查单原件、六合邮局提交的电脑与手工查单复印件、《出口查单登记簿》、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盛碧顺、盛真武主张六合邮局因未履行投递及查询业务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碧顺、盛真武主张六合邮局未履行投递及查询义务,并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空白邮件查单予以证明。但根据六合邮局提交的电脑及手工查单、盛碧顺提交的查单号码为13的查单内容,均可反映出六合邮局已将盛碧顺、盛真武交寄的挂号信予以投递,并根据盛碧顺、盛真武的申请对挂号信投寄情况进行了电脑及手工查询,在盛碧顺、盛真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六合邮局关于其已履行投递及查询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盛碧顺、盛真武未举证证明六合邮局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其交寄的挂号信损失。此外,盛碧顺、盛真武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安徽天长却前往江苏南京投寄挂号信的必要性,及为此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合理性,故其基于《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六合邮局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六合邮局自愿补偿盛碧顺、盛真武300元,判令六合邮局给付盛碧顺、盛真武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盛碧顺、盛真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盛碧顺、盛真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