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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设与被告肖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吴建设,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肖金铃,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建设与被告肖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向其借款5万元、10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出具两份借据交其收执。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止,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因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一笔借款5万元,其已于2014年6月30日根据原告的指示汇款5万元到案外人孙明清的银行账户上,偿还了本金,利息也已全部支付;第二笔借款10万元,其已于2014年11月30日现金偿还5000元,且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金铃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吴建设借款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均系偿还本金。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第一笔借款5万元有无还本付息?2.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有无支付?一、关于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还本付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前后分三次,共向其借款20万元,均现金交付,除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外,被告另于2013年9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汇款的5万元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系偿还2013年9月20日的5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的借据也因还款而归还了被告。因此,本案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本金尚未偿还,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5月24日。被告认为,其总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即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且第一笔借款5万元其已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本金,利息也已支付完毕,现该笔借款的本息均已付清,但因原告再三推脱,其未能及时将借据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除了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另于2013年9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汇款的5万元依法应认定系偿还本案第一笔借款的5万元本金。利息部分,被告主张已付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按原告自认的部分予以认定,即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5月24日。二、关于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被告未曾支付过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已经陆续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均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被告主张其已依约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肖金铃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吴建设借款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偿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4日;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5000元,剩余95000元,利息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计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计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鉴于诉争借款尚余95000元本金未还,被告对该部分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认定合法有效。因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5月24日,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又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即5万元×2%×1=1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即10万元×2%×6=1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设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及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建设负担1100元,被告肖金铃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礼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