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李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东段路北。机构代码05226972-2,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女,汉族,1971年2月4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通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通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高兵,被上诉人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李彩霞多次为周口通材公司运送水泥、煤灰物资。李彩霞为周口通材公司拉货物到周口通材公司后,先过磅,然后到材料会计处开结算单据,凭结算单据找会计支付货款。2013年3月22日,周口通材公司为李彩霞出具运送粉煤灰领(借)申请单,显示金额为20591元,2013年4月26日,周口通材公司为李彩霞出具运送水泥领(借)申请单,显示金额为473506元,周口通材公司还为李彩霞出具材料结算单两份,显示金额分别为65850元、67070元。总金额为627017元,该单据上有周口通材公司财物人员叶楠(南)的签字或印章。周口通材公司对李彩霞主张的债务认可331586元。另查明,李彩霞于2013年6月24日借周口通材公司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口通材公司会计人员为李彩霞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及领款单是周口通材公司收到李彩霞所拉货物价值多少的凭证。该凭证��记载的金额应为周口通材公司的应付款项。如周口通材公司已支付该款,该材料结算单及领款单理应由周口通材公司收回,或由李彩霞出具相关收款手续以便对账。但周口通材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期间支付李彩霞的几笔银行往来支付凭证,且该支付凭证无论从日期还是金额都不能证明与李彩霞所主张的货款的是同一笔款项,故对周口通材公司辩称已支付李彩霞大部分款项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周口通材公司主张李彩霞借周口通材公司3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周口通材公司主张在李彩霞主张的请求数额中扣减的请求予以采纳,即,周口通材公司还应支付李彩霞货款597017元。对李彩霞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无约定,从李彩霞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通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彩霞货款597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周口通材公司承担。上诉人周口通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庭审中周口通材公司曾实事求是地向法庭陈述实际欠款三十三万元的情况,并于庭后依法庭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也同意为双方做工作进行调解。但原审未进行调解也没有对新证据开庭质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彩霞针���周口通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周口通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口通材公司与李彩霞有多次供货收货关系,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是:在李彩霞货品过磅称重后,取得磅单,而后持磅单去周口通材公司材料会计处换取材料结算单,而后持材料结算单结算货款。现李彩霞持由周口通材公司出具的二份“材料结算单”和二份“领(借)款申清单”向周口通材公司主张债权,称四张单据上合计款627017元未付。周口通材公司称双方业务往来较多,应算总账。二审中李彩霞对周口通材公司提供的相关帐表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结算方式和过程可以看出,李彩霞对其主张的债权证据较为充分,周口通材公司所述仅欠李彩霞331586元的主张没有任何李彩霞认可的证明���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周口通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