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志学与被告王嘉鸣、张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学,王嘉鸣,张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杜志学,男,汉族。被告王嘉鸣,男,汉族。被告张翔宇,男,汉族。原告杜志学与被告王嘉鸣、张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鸣、张翔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学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嘉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1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翔宇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嘉鸣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志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嘉鸣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翔宇提供担保。被告王嘉鸣、被告张翔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杜志学所举的1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嘉鸣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杜志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翔宇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杜志学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杜志学索要,被告王嘉鸣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嘉鸣向原告杜志学借款,由被告张翔宇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张翔宇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过高,故本院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0‰。被告王嘉鸣、张翔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嘉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志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张翔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杜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嘉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