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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本阳与沈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阳,沈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本阳(反诉被告),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沈华(反诉原告),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李本阳诉被告沈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华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阳(反诉被告)、被告沈华(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阳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沈华将XX路的一块空坝和简易房屋出租给其使用,并说空坝还可以搭建简易房,手续、证件完全齐全。原告认为有搭建证,空坝能够临时搭建,也可以租用经营,于是在2015年4月11日与沈华订立《租房协议》,并预交了房租及水电费3360元,同时找工人购材料搭建临时简易房。2015年4月14日巧家县住建局前来阻止原告施工,并要求被告沈华出示证件,而沈华出示的证件是无效证件。住建局的工作人员要求沈华自行拆除或者由住建局组织拆除,如果住建局拆除,费用由沈华承担,到此时原告才知上当受骗。被告沈华故意隐瞒事实,用无效证件、虚假证件,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与原告订立的所谓《租房协议》实属无效合同。现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沈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沈华的反诉不是其不履行合同,而是被告沈华违反合同,所以其不愿意赔偿违约金。被告沈华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事实,但租期是半年,并收到原告半年的租金2760元及水电费600元,合计336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搭棚时被住建局的阻止,便打电话让其到住建局帮助协调一下,其找到住建局执法大队的领导协调,执法大队的领导说主街上一律不准乱搭乱建,影响市容市貌,必须拆除,那二间简易房可以保留。这二间简易房还是原告的哥哥李XX搭建的。综上所述,原告诉其隐瞒欺骗的事实不成立,其也从来没有承诺过可以重新搭建彩钢瓦棚。另外,以前搭建的旧彩钢瓦棚是由原告的哥、嫂搭建的,本人不知情,违法违章也是原告李家二兄弟所为,造成的后果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原告赔偿不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金5520元,并承担反诉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沈华是否要赔偿原告李本阳的损失?3.反诉被告李本阳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华为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巧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5月13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实其出租的房屋合法,已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无违法违规行为,合同有效;2.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李XX将房屋搭建后租给李本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如果当时有合法手续,不会导致住建局不允许搭建;对证据2有异议,其对协议书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将位于XX路北侧XX号的一块空坝和二间简易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每月租金460元,同时原告预交了半年的房租费2760元及水电费600元,合计33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并购进材料搭建临时简易房。2015年4月14日巧家县住建局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拆除违章搭建的简易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交纳租金后,被告将租赁房及空坝交付给原告后合同即生效。原告认为其之所以搭建临时简易房,是被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承诺过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可以搭建临时简易房。但是,在搭建过程中被巧家县住建局制止并要求拆除已搭建好的部份建筑,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搭建简易房才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向原告承诺可以重新搭建彩钢瓦棚这一事实,也不能因巧家县住建局不准许原告搭建简易房而导致《租房协议》无效。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赔偿请求,因原告已按《租房协议》履行了支付房租水电费的义务,原告并未违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阳及反诉原告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李本阳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开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