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睿冉、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12月X日生长女陈甲,19XX年2月X日生次女曹乙,19XX年12月X日生长子陈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矛盾发生打骂。被告不孝敬父母,经常与父母发生吵打。近年来,原、被告已正常不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父母不和。陈丙现在正上初三,是关键时候,被告不会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12月X日生长女陈甲,19XX年2月X日生次女曹乙,1999年12月X日生长子陈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陈甲/陈丙/曹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认识到组建家庭已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两女一子,拥有良好的感情和家庭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以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并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和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