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栾晓明与李友家、泰州市高港区振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晓明,李友家,泰州市高港区振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栾晓明。委托代理人罗振华,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翠儿(系原告之妻)。被告李友家。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振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疏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家,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丰岸路32号,系该学校教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晓明与被告李友家、泰州市高港区振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振宇技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振华、丁翠儿,被告李友家,被告振宇技校委托代理人李友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晓明诉称:2013年10月11日12时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建材市场对面路段,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友家驾驶的被告振宇技校的苏M×××××学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友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两个。被告李友家作为驾驶人员,被告振宇技校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1603.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友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M×××××学轿车为被告振宇技校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路上准备去考试,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损失我尽量弥补,但不能离谱。被告振宇技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友家驾驶的苏M×××××学轿车为我公司所有,李友家是我校教练,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都认可。另我们车辆也有修理费用应一起处理,需要什么手续可以提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苏M×××××学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且须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2时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建材市场对面路段,原告栾晓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友家驾驶的被告振宇技校的苏M×××××学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1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晓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晓明不服事故认定,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1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泰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泰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右股骨中上段及胫腓骨骨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5年1月2日出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栾晓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告遂依据鉴定意见,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160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另查明:李友家系振宇技校教练,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其驾驶的苏M×××××学轿车所有人为振宇技校,在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有效年检时间范围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友家垫付医疗费用47826.33元。再查明,原告栾晓明父亲栾荣洲出生于1929年9月23日,母亲魏桂兰出生于1930年6月2日,其父母共生有四子二女,其中次子栾桂根系精神类××人,大女儿已去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李友家的驾驶证、振宇技校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栾晓明的医疗资料、费用票据及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人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苏M×××××学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栾晓明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李友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振宇技校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由振宇技校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医疗费162894.11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三被告除对泰州市港区刁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总额为468元的3张发票认为已在新农保报销,不应再主张外,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本院确认为162426.1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40天,每天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800元(40*20)。⑶营养费1800元,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⑷误工费61065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531天,按建筑装潢行业标准每日115元计算,并提供用工协议、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还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标准原告当庭表示可按每日110元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8410元(110*531)。⑸护理费10476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家人护理天数为120日,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865元计算,并提供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600元(120*80)。⑹××赔偿金151122元(34346*20*22%),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佐证。三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未能提供暂住证明,坚持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在城镇租房、用工等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51122元(34346*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9.2元,原告主张其父母均已80多岁,平常由三个儿子赡养,并提供派出所、社区证明、××证、户口登记簿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其父母除一子××、一女已去世、尚有三子一女××在世的事实,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应由4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8226.9元(14958*5*2*22%/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侵权方式、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289元,三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车损500元、物损500元),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财物损失必然存在,并提供交警二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佐证车损,物损无证据佐证。三被告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未定损,该损失不予认可。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四)被告李友家主张事故车辆苏M×××××学轿车在发生事故后也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5610元应一并处理,并提供汽修厂修理费发票佐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应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汽修厂才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可在扣除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限额后,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前述损失合计396885.0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410元、护理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6.9元、××赔偿金2976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6385.01元的30%,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时相应扣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非医保用药的使用,投保人和受害人都无法控制,非医保用药不能获得赔偿违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根据被告李友家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276385.01元的30%即82915.5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全额理赔,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累计赔偿203415.50元(120500+82915.5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93415.50元。鉴于李友家已垫付原告47826.33元,故本院判令由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李友家47826.33元、给付原告数额为14558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栾晓明交通事故损失145589.17元、返还被告李友家47826.33元。二、驳回原告栾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担5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迷失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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