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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春土与水赛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土,水赛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春土。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水赛均。原告李春土为与被告水赛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水赛均突然晕倒,中止审理。2015年5月28日本案第二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水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600元,由被告及其丈夫汪代代出具借条,后被告丈夫汪代代于2013年10月17日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按每月6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人民币6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水赛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一切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水赛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水赛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水赛均及其丈夫汪代代向原告李春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汪代代已死亡,应由被告水赛均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水赛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成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