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超与马晓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马晓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马超,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和静。委托代理人杜娟枝,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静,女,1983年12��7日出生,回族,现住和静县。原告马超诉被告马晓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及委托代理人杜娟枝,被告马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自身关系,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年底搬出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马晓静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3月双方相识,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争执。婚后原告无工作,由被告家人介绍到新兴铸管厂上班。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马婧琪。2012���5月被告母亲因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照看婚生女,之后由原告母亲帮忙照看婚生女。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相处的很好,因为亲戚较多,原告母亲怕影响被告而搬出居住。原被告双方家人关系也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2日生育一女马婧琪。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对处理家庭矛盾缺乏经验,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已致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具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被告更应当懂得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超与被告马晓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超承担。审 判 员 包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丽 曼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