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家仁与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仁,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39号原告:刘家仁,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牛德本(实习),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384号。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峰,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家仁诉被告陈峰、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仁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牛德本、被告陈峰、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仁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陈峰驾驶皖L×××××号出租车在宿州市××路与莲花××村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家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家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家仁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等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家仁右下肢多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多次协商,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774.41元、误工费33184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48088.01元。庭审中,原告刘家仁将医疗费减少36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另行鉴定后,再与二次手术费一并主张。本次诉讼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陈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出租车挂靠于新亚公司,我承包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26800元。被告新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被告陈峰垫付款。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陈峰驾驶皖L×××××号出租车在宿州市××路与莲花××村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家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家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99905.41元(含门诊医疗费825元),其中,被告陈峰垫付26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陈峰驾驶的皖L×××××号出租车挂靠于新亚公司,系被告陈峰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家仁系农民。自2013年1月29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入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药费票据、皖神面制品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征地清单、无地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峰、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二次手术终结另行鉴定后,再与二次手术费一并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为63105.41元(99905.41元-26800元-10000元);误工费应为2118.33元(68.33元/天×31天);护理费应为3149.6元(101.6元/天×31天);营养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3184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560元均不当,本院均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应为70533.34元。因皖L×××××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67.9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4965.41元,按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以赔偿原告80%为宜,即51972.33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陈峰和被告新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仁各项损失合计5567.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仁不足部分的损失51972.33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刘家仁账户(开户行:建行宿州宿东支行;账号:62×××09);二、驳回原告刘家仁对被告陈峰和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为1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刘家仁上述账户);被告陈峰负担550元;原告刘家仁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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