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锡泽与牛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200号原告陈锡泽。委托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锡君。原告陈锡泽诉被告牛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董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锡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泽诉称,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华玉峰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643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锡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华玉峰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华玉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借款月利息2%,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除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外,还按每日未付贷款本金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同日,案外人华玉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3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及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与案外人华玉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并自认被告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陆续还款共计5000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书、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华玉峰签订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书、还款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锡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锡泽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牛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陈锡泽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锡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1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