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洪杰诉新疆轮台县华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杰,新疆轮台县华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石洪杰,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轮台县华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阳霞矿区。法定代表人:胡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洪杰诉被告新疆轮台县华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在新疆轮台县华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井巷工程施工,2012年7月3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因合同期未到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材料设备工具全部收回。后经双方按合同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设备款332289元,欠培训工资差旅费及补助151248元,合计48353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537元,利息73075元,合计5566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到材料设备认可,欠款属实,利息部分愿意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华珍煤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材料设备核定清单,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井口、仓库材料设备清单,2012年7月3日协议书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合同,对井巷项目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了合同,对双方之间的费用进行了核算。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确认相关费用后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483537元欠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1、2质证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华珍煤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井巷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双方之间对相关施工材料设备等费用进行了核算。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483537元欠条。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双方引发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83537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73075元,庭审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轮台县华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洪杰材料款483537元,利息15000元,合计4985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被告承担8388元,原告承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解凤荣人民陪审员 虎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