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东东与马银军、马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东,马银军,马学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马东东(又名马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司机。委托代理人��玉梅,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工人。被告马银军(又名马银君),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农民。被告马学来(曾用名马三娃),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张家山乡人,农民。原告马东东与被告马银君、马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东东于2015年3月10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东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与被告马银君、马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东诉称:2001年8月9日被告马银君以儿子上学用钱为由贷了原告马东东的2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由被告马学来担保,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马银君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后,被告马银君偿还过一次利息,并在借据中注明。之后被告马银君因生意不好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马学来打电话告诉被告马银君说,原告马东东要求还款,被告马银君说如只还本不还利息能还得起,后被告马银君之妻打电话告诉被告马银君说双方经协商同意只还本不还利息,在还款时原告马东东之母说欠条在榆林,所以马银君之妻将钱交给了被告马学来。所以该贷款已协商解决,被告马银君不再偿还。被告马银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学来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马学来是担保人。被告马银君是否支付过利息,被告马学来不清楚。当时被告马银君有三笔贷款,均由被告马学来担保,债权人均向被告马学来要款,被告马学来便催被告马银君还款,不久被告马银君之妻回来将其他两笔贷款只还本金不付利息处理,被告马学来与被告马银君之妻找原告马东东之母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银君之妻将2000元本金交给被告马学来,之后被告马学来又与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学来将结果通过电话告诉被告马银君,所以这2000元一直由被告马学来保管。被告马学来认为该笔贷款应由被告马银君偿还,被告马学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学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被告马银君、马学来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25日(农历八月初九),被告马银君因家庭用款通过原告马东东之母以月利率12‰贷了原告马东东的2000元,由被告马学来担保。之后,被告马银君清息至2002年11月13日(农历十月初九)。被告马银君由于生意不好便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马东东之母向保证人被告马学来索要,被告马学来催促马银君还款。不久,被告马银君之妻回来与被告马学来一起找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只还本不付息,原告马东东之母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马银君之妻便将2000元本金给了被告马学来。之后,二被告马银君、马学来均未给原告马东东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给被告马银君贷款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贷款后被告马银君按约定清息至2002年11月13日,可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不违法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马银君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马东东贷款及利息,因被告马银君已清息至2002年11月13日,故其利息应按照其约定的月利率12‰计息,从2002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马学来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贷款及利息与被告马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银君以同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好只还本不付利息进行抗辩,虽然被告马学来与原告马东东之���协商过,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被告马银君之妻将2000元给付了被告马学来,并未付给原告马东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马学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银君追偿。原告马东东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银君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东东贷款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从2002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马学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学来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马银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银君、马学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建飞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梓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