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邹明利、邓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邹明利,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邹明利,经理。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光乾,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明利,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邓敏,女,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邹明利,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系被告邓敏之夫。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燚宇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富源公司)、邹明利、邓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沿滩联社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邹明利、邓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琼、罗军及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自贡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光乾,邹明利、邓敏委托代理人邹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5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发放了335万元质押担保贷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用其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505214元的股金为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股金账号为:88030060000037083,并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质押止付登记。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明利、邓敏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邹明利、邓敏对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33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独立于股金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尚未到期,被告自贡燚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催收,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0日,尚欠本金335万元,尚欠利息27882.12元。原告沿滩联社认为与上述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自贡富源公司订立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邹明利、邓敏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沿滩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5万元;2.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所欠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27882.12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贷款质押担保的股金在33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权;4.被告邹明利、邓敏对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33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承担独立于股金质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邹明利、邓敏承担。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沿滩联社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愿意以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的股权来清偿。被告自贡富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解除合同,如果钱还清了,就解除质押,如果没有还清,就用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的股权清偿债务。被告邹明利、邓敏辩称:对原告沿滩联社的起诉没有异议,愿意以被告自贡富源化公司质押的股权偿还。原告沿滩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1.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自贡富源化公司、邹明利、邓敏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自贡富源化公司、邹明利、邓敏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合同,借款335万元,借款期限1年;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履行了放款的义务;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股金证、质押止付函、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股金证明,拟证明被告自贡富源公司对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截止2014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27882.12元;6.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邹明利、邓敏对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联社处的借款本息承担独立于股金质押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自贡富源公司、邹明利、邓敏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本案借款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3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5‰,若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违反约定,原告沿滩联社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发放了335万元质押担保贷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签订了《最高��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用其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50214元的股金为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5万元,质押担保的股金账号为:88030060000037083。被告自贡富源公司将股金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沿滩联社,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质押登记,并办理了不收不付的银行内部冻结,冻结止付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偿还原告沿滩联社贷款本息为止,并凭原告沿滩联社的解除止付函解除止付。2013年12月1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明利、邓敏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邹明利、邓敏为确保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335万元最高贷���余额内与本合同原告沿滩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邹明利、邓敏愿意向原告沿滩联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原告沿滩联社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原告沿滩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邹明利、邓敏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发放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沿滩联社本金335万元、利息27882.12元,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催收,被告自贡燚宇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沿滩联社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自贡燚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定向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自贡燚宇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属于违约。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在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股金证,是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给入股企业和个人的权利凭证,具有股东身份属性,故应归属于股份范畴,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股权质押需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才设立,但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使用本办法。”的规定,目前实际操作中则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才能办理出质登记,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于股份制合作企业,既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又不同于有限制责任公司,导致该股金证在工商管理机构无法办理出质登记。综合信用联社的企业性质,案涉股金证的质押应属于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担保法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目的显然是解决股份公司和有效责任公司之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无法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经营活动又需要出质的实际问题,而确定由该公司将该出质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下是确保出质对外的公示效力,本案颁发股金证的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原被告质押登记的申请后,已经对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的质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并明确按照原告沿滩联社的要求在债务未清偿之前质押止付的处置,该登记属于依法可查询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与记载于股东名册下具有同等效力,故应视为富顺联社已经对该出质股份办理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规定,原告沿滩联社要求对被告自贡富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被告自贡富源公司用其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50214元的股金为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335万元的质押担保的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自贡富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金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用等质押担保范围内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35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邹明利、邓敏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邹明利、邓敏对被告自贡燚宇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最高限额33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邹明利、邓敏对被告自贡燚宇公司的335万元贷款承担独立于股金质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的意思实为要求被告邹明利、邓敏承担连带责任之意,不得主张先诉先执抗辩权,因该案借款人即被告自贡燚宇公司自己并未提供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邹明利、邓敏对被告自贡燚宇公司的33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欠息27882.1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结欠利息);三、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股金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质押担保范围在最高限额335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邹明利、邓敏对上述第二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1元,由被告自贡市燚宇实业有限公��、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邹明利、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