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兵兵与冯明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兵,冯明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兵兵,农民。被告冯明生,农民。原告吴兵兵诉被告冯明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春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工具,到2010年冬天,原告向被告催要建筑工具和租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建筑工具,也不结算租赁款。到2011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把原告的建筑工具拿去抵押还债,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赁款和部分丢失的建筑工具赔款共计64315元的欠条。2012年冬天,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未找到被告,2014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原因为由,不予支付欠款,后原告怕原来的欠条时间太久,不具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重新写下64315元的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未要回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欠款人民币643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兵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建筑工具明细、和建筑工具价款明细38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及建筑工具款64315元。被告冯明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冯明生承认原告吴兵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建筑工具,并没有订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损失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损失费用共6431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吴兵兵租赁款及租赁物损失64315元。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杨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