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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进文与单贞文、周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进文,单贞文,周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贞文,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芳草湖三场七连职工,住新疆芳草湖。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芳草湖三场七连职工,住新疆芳草湖。上诉人高进文因与被上诉人单贞文、被上诉人周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进文、被上诉人单贞文、被上诉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单贞文与周金、李某某、王某某一同去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卖棉花,四人所卖棉花均登记在周金名下。后四人将棉花票交给高进文,委托高进文与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结算。2012年10月26日,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以周金的名义开出四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总计金额311107元,此四张票据可在呼图壁县廿里店镇小土古里信用社领取311107元。2012年10月26日,高进文在呼图壁县廿里店镇小土古里信用社领取311107元。另查明,单贞文所卖棉花12790公斤,价值102320元。单贞文已收到棉花款3000元,剩余99320元棉花款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单贞文、周金的陈述,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籽棉收购检验单、四张籽棉收购过磅单、四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弘棉业代理结算代发明细表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单贞文所卖棉花虽然交在周金名下,但高进文实际领取了单贞文的棉花款,故高进文应当返还单贞文棉花款99320元,周金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进文返还单贞文棉花款9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周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283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433元,由高进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进文不服提起上诉称,其陆续从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将棉花款结完,又陆续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181107元。2013年12月其在呼图壁县天河宾馆给单贞文、周金、王某某2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另1万元是王某某拿其银行卡取的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单贞文、周金、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支付剩余棉花款,其在呼图壁县鸿宇宾馆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单贞文、周金、王某某支付11万元。至此,其已经将棉花款全部支付,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单贞文棉花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单贞文辩称,其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棉花款3000元,剩余棉花款上诉人并未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金辩称,上诉人已付清棉花款,181107元是现金转账,后面两次都是在赌博时支付的。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冬天上诉人在宾馆给周金的亲家银行卡让其取1万元,也给了现金,但不清楚是什么钱,也不知道是多少钱,都是在打牌的时候给的,没有见到打收条。被上诉人单贞文不认可该证言,认为其根本就没有到过呼图壁县的宾馆,也没有打过牌,证人做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周金认可该证言。经审查,因该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贞文支付的是否是棉花款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单贞文的棉花款102320元,除了单贞文认可收到3000元外,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剩余9932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单贞文,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将剩余棉花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单贞文、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籽棉收购检验单、籽棉收购过磅单、税务局发票、代理结算代发明细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单贞文剩余棉花款993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邮寄费266.4元,合计2549.4元,由上诉人高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远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