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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应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胡应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伟,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应迪,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应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晓娟、人民陪审员乔瑞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就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旗基础施工及安装调试工程签订《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并于2012年12月7日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但施工过程中,被告胡应迪存在以下违约事实:未按约定工期完工超过3天,需支付违约金53599.2元,解除合同支付合同总价30%违约金107198.4元,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98664元,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重新购买电缆12590元,二次施工费用138000元,造成增加的物料仓储费15000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共计638381.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共计638381.6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的原件,证明目的施工事实和施工的约定。2.出示第二组证据莫旗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按时按质完成施工,被告违约。3.出示第三组证据支付款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180000元。4.出示第四组证据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违约的事实。5.出示第五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被告胡应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应迪就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旗基础施工、安装和调试工程签订了总标的为357328元的《施工安装承揽合同》。合同中工期期限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2年10月25日进场,到2012年12月7日止,完成安装调试(以通过用户及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中双方责任第二条6项约定:“工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导致的费用增加由乙方负责,因乙方未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等)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5%,即17866.4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及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须按合同总造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29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莫旗巴特罕大街、西外环路灯检查情况说明结论:“不予验收,限期整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6日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应迪就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旗基础施工、安装和调试工程签订了总标的为357328元的《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应迪未能按照《施工安装承揽合同》中工期期限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2年10月25日进场,到2012年12月7日止,完成安装调试(以通过用户及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准)”及双方责任第二条6项约定:“工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导致的费用增加由乙方负责,因乙方未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自己全部的义务,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胡应迪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107198.4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我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重新购买电缆12590元,二次施工费用138000元,造成增加的物料仓储费15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9866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超过3天,需支付违约金53599.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719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减半收取5092元,原告负担3870元,被告负担122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国审 判 员  冯晓娟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艺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