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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尹某某(1998年9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乘坐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浙K×××××的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窜至龙游县亚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围墙外。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翻墙进入亚伦公司盗窃电缆线。尹某某负责在围墙外接应并将刘某和被告人张某甲窃得的电缆线装车。三人窃得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从亚伦公司购买的一条生产流水线上已拆卸下的电缆线。得手后,刘某驾车与尹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将被盗电缆线运回遂昌县县城。当日9时许,刘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被盗电缆线以人民币7620的价格出售给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遂昌成钢废旧金属回收部的林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55元。2、2014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尹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K×××××长安牌面包车窜至亚伦公司围墙外。刘某、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亚伦公司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驾车接应。四人窃得凯恩公司从亚伦公司购买的一条生产流水线上已拆卸下的电缆线。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和刘某、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将被盗电缆线运回遂昌县县城。当日9时许,刘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被盗电缆线以人民币6800的价格出售给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遂昌成钢废旧金属回收部的林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702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从林某处扣押了凯恩公司第二次被盗的电缆线,并于2014年8月21日将电缆线发还凯恩公司。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以及刘某、尹某某和凯恩公司达成协议,赔清了凯恩公司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尹某、林某、陈某乙、周某、李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协议;证明;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失窃报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刘靖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刘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遂价认证(2014)鉴字8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行罚决字(2014)第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357元、11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有追赃退赔情节,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明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