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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庭亮不服被告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亮,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8号原告:王庭亮,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宁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汀,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庭亮不服被告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庭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汀、王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广公经行罚决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庭亮2014年6月21日20时许,以王庭洪未经其允许就在其承包地上除青为由,到王庭洪家中对其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该条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广公经行罚决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庭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王庭亮送达该处罚决定,由于原告王庭亮不在,被告开发区分局遂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王庭亮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分局已于2014年8月3日依法向原告王庭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庭亮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庭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