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美金、张兴旺等与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某,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66号原告:王美金。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旺。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荷香。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号中泰国际广场**幢**楼。法定代表人:徐传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萍。公司员工。原告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某诉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南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伟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青、代理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金、张兴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被告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莉、张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王良军(公民身份号码:)系王美金、张兴旺之子,陈荷香之夫,王某之父。2012年2月29日,王良军经案外人南京远洋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劳务公司”)介绍,王良军与被告南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南远公司派遣王良军到巴拿马籍货船“远同”轮担任轮机长,每月工资6200美元,合同期限为6+3个月。2012年3月13日,“远同”轮在浙江舟山海域沉没,王良军下落不明。2012年7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告王良军死亡。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良军系工伤死亡。四原告认为,王良军因工伤死亡,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870756.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被告南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四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南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04223.01元。被告南远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履行仲裁前置程序;2、因王良军在其他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为王良军再次办理该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且应当扣除之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的部分。被告南远公司在答辩状中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良军与被告南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王良军的工资标准。被告南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良军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南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2)4147号)复印件。证明被告系王良军的用人单位,王良军系因工死亡。被告南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王良军的用工单位是案外人金远航运有限公司(JINYUAN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金远公司”)。证据四:四原告及王良军的户口簿、高淳县公安局阳江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系王良军的近亲属,主体适格。被告南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王良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良军与陈荷香、王某系城镇居民。被告南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远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格复印件。拟证明因王良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南远公司无法为王良军办理该保险,从而不能从社保部门获得对王良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南远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亦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王良军系原告王美金、张兴旺之次子,陈荷香之夫,王某之父。王美金、张兴旺除育有王良军外,还育有一子王良明。王某系王良军与陈荷香之独生子。陈荷香、王某自2007年10月起居住在南京市县淳溪镇,自2011年2月起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兴贤佳园11幢6单元611室。被告南远公司系“远同”轮经营管理人。金远公司系“远同”轮船舶所有权人,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金斯敦市伯纳德大街112号楚斯特屋(TRUSTHOUSE,112BONADIESTREET,KINGSTOWN,SAINTVINCENTANDTHEGRENADINES)。2012年2月29日,远洋劳务公司(甲方)作为船员中介服务机构,受被告南远公司与王良军(乙方)的共同委托,介绍王良军到巴拿马籍货船“远同”轮担任轮机长。王良军与远洋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协议期限自上船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正常为6+3个月。协议期满后,若本人书面申请并得到船东、远洋劳务公司的批准,可以继续留船服务,但在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二个月。2、自上船任职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为计算薪酬期间,薪酬包括岗位基本工资、航贴、水陆差、超时津贴、固定加班费、完成协议奖金、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金、休假待金及社保金等。薪酬总额为6200美元/月,其中按月在船领取6000美元/月,由远洋劳务公司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家汇薪汇至王良军指定银行账户;完成协议奖金200美元/月,在王良军完成协议并经远洋劳务公司考核合格后,由远洋劳务公司在一个月内汇至王良军指定账户,若因王良军个人原因未完成协议,则全部扣除。3、王良军享有的社保金包含工伤保险。因受社保政策及户籍限制等因素制约,原则上王良军应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所涉费用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根据王良军所任职务及累计工作时间由王良军缴纳,王良军应向远洋劳务公司提供在本协议期间的社保金缴纳凭证,因王良军拒不自行办理社保或不向远洋劳务公司提供社保缴纳凭证所造成的后果和责任由王良军承担。4、王良军在船工作期间,因公生病、伤、残、亡等事故,有关赔偿一律按南京当地的社保规定和中国法律处理。协议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南远公司在该协议上远洋劳务公司签章处签章。2012年3月2日至12日,“远同”轮靠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船厂”)4号码头泊位第3档进行局部修理。3月13日0400时,“远同”轮计划由4号码头泊位移泊至1号码头泊位。因在移泊中操作不当,“远同”轮进水沉没,造成王良军下落不明。2012年7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2)甬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良军死亡。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南远公司系王良军的用人单位,金远公司系王良军的用工单位,王良军在2012年3月13日“远同”轮沉没事故中落水失踪,并经宁波海事法院宣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2012年4月16日,四原告将其与被告南远公司及金远公司、远洋劳务公司、龙山船厂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甬海法事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及金远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海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被告南远公司与王良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用人单位;金远公司与王良军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二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王良军的综合收入水平为每月35000元,每年工作9个月,年收入315000元。3、金远公司、龙山船厂对“远同”轮沉没致王良军死亡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王美金、张兴旺系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金远公司、龙山船厂共同作出以下赔偿:丧葬费19075.5元、王美金、张兴旺、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40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食宿费及王良军个人财物损失25000元,共计1093575.5元。另查明,被告南远公司在与王良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王良军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0970元。2011年南京市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7.19岁、女性81.58岁。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四原告认为,王良军与被告南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良军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四原告作为王良军的近亲属,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南远公司在与王良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王良军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不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赔偿。被告南远公司与王良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系用人单位,但未依法为王良军办理工伤保险,王良军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王良军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南远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南远公司提出的因王良军自行在其他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为王良军重复办理该保险,以及其已将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王良军,应由王良军自行办理工伤保险并在遭受工伤后向工伤保险部门获取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远公司还主张,金远公司系王良军的用工单位,王良军在金远公司处因工死亡,金远公司也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远公司系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注册登记的公司,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被告南远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应否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告方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三、是否应当扣除四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一、涉案纠纷应否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南远公司主张,涉案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在提起涉案诉讼时,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故被告南远公司提出的涉案纠纷应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方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四原告要求被告南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被告南远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但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考虑到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避免在将来履行中再次产生纠纷,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一次性赔偿方式予以准许。四原告主张的赔偿包括:1、王良军下落不明期间应当照发的三个月工资,计105000元;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南京市2014年度职工工资为61841元,故该项补偿金为30920.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南京市2014年度职工工资61841元的三倍计算,原告王美金、张兴旺、王某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91422.51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计算,为576880元。前述赔偿总额共计2104223.01元。被告南远公司主张,四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赔偿,因其已向王良军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故只应再支付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7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后三项赔偿中,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但王良军因工死亡发生于在职在岗期间,而非因工外出期间,故四原告提出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的主张,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王良军在2012年3月13日“远同”轮沉没事故中落水失踪并于同年7月被宣告死亡,则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上一年度应为2011年度。(1)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548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倍的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436200元(20年21810元/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王良军生前工资标准高于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则应按照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0970元的300%计算王美金、张兴旺、王某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王良军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此时,王美金64岁、张兴旺59.75岁、王某7.75岁。因2011年南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南京市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7.19岁、女性81.58岁,王某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岁,且王美金、张兴旺另有一名供养人王良军,王某另有一名抚养人陈荷香。按照四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计算,王美金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7.19-64)300%50970元30%÷2=302532.44元,张兴旺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1.58-59.75)300%50970元30%÷2=500703.8元,王某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7.75)300%50970元30%÷2=235099.13元。王美金、张兴旺、王某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38335.37元。上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500020.37元(25485元+436200元+1038335.37元)。三、是否应当扣除四原告之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南远公司主张,一次死亡不能得到双重赔偿,因王良军死亡,四原告已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故四原告不能再次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已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基于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也不同。因此,即使受损害者或其近亲属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南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系其未依法为王良军办理工伤保险所致,并不改变原告方主张的涉案权利的性质,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南远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四原告之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500020.37元;二、驳回原告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伟审 判 员 杨 青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