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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裁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颖玲与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顾颖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裁字第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尧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顾颖玲。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以(2011)武侯执字第1167~1171号执行顾颖玲与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被执行人浩林发展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大部分债务,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有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浩林发展公司称:执行法院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4032~4036号共5份民事判决后,异议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异议人因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而撤回了上诉。嗣后,异议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尚余170余万元未给付。但申请执行人却持一审判决,请求执行500万元的巨额债务,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执行法院受理上述执行案件有误,请求依法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顾颖玲辩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内容既包括已诉部分又包括未诉部分的债务,达成协议的目的是督促异议人要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金额,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异议人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自然生效,故申请执行人持生效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查明,顾颖玲与浩林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4032~4036号共5份民事判决,判令浩林发展公司归还顾颖玲借款共计500万元并计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浩林发展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顾颖玲与浩林发展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针对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述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五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浩林发展公司必须在2010年7月20日前偿还顾颖玲借款本息共计850万元,若浩林发展公司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顾颖玲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浩林发展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21日,顾颖玲与浩林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浩林发展公司如未能在2010年7月20日前清偿《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情况下的债务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经四川省成都市蜀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还款协议》,就浩林发展公司向顾颖玲分期支付850万元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2日,顾颖玲以浩林发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持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武侯民初字第4032~4036号5份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顾颖玲与浩林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后,本院作出的(2009)武侯民初字第4032~4036号共5份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顾颖玲作为债权人,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故浩林发展公司与顾颖玲在执行立案前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书》、《还款协议》等对人民法院并无拘束力且不能阻却执行,更何况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远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至于浩林发展公司所称已经向顾颖玲支付的款项,若经顾颖玲认可且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则可以作为已履行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否则,浩林发展公司应当另行讼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对本院受理并执行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永红审判员  杨选后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小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