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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匡德辉与刘艺、胡建国等管辖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艺,匡德辉,胡建国,刘爱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艺,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德辉,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双峰县锁石镇双溪村。原审被告胡建国,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永丰镇红旗村。原审被告刘爱阳,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永丰镇红旗村,系胡建国之妻。上诉人刘艺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居间人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艺以帮助匡德辉联系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名收取匡德辉的费用,后因工程未联系成功,匡德辉在追讨预付款时,刘艺出具了欠条并由胡建国进行担保,现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虽然刘艺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因刘艺在向匡德辉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匡德辉起诉要求返还款项,故其住所地双峰县应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匡德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刘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审 判 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