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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海珍与韦坤、潘秀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珍,韦坤,潘秀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梁海珍,住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韦坤,住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潘秀姣,住址同上,系被告韦坤之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传书。原告梁海珍诉被告韦坤、潘秀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扬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珍,被告韦坤、潘秀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传书到庭参加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梁海珍与被告韦坤、潘秀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金公行罚决字(2015)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韦坤处于行政罚款200.00元。事发当日,原告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头皮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左肩关节牵引复位治疗。2015年1月26日、3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肌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进行消肿止痛等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周、左上肢避免负重半个月。原告因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8.2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坤、潘秀姣共同赔偿医药费1088.20元、误工费937.16元、交通费52.00元,共计2077.36元。双方以至涉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韦坤、潘秀姣自愿于2015年6月5日前赔偿给原告梁海珍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韦坤、潘秀姣自愿负担交纳本院。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