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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建生与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省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生,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潘建生,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区,组织机构代码13753185-7。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顺林(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顶成,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建生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建生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建生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潘建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建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潘建生负担。审 判 长  郑世念审 判 员  周大力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