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对外进行贩卖。2012年的一天,柯某在阳新县韦源口镇春湖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麻果”和2小袋“冰毒”)给费某,价格为人民币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对外进行贩卖。2012年的一天,柯某在阳新县韦源口镇春湖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麻果”和2小袋“冰毒”)给费某,价格为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