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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贾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高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被告贾锋松,无固定职业。原告高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贾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清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锋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贾锋松驾驶的豫E×××××号客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61619.77元。另查,豫E×××××号客车系被告贾锋松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贾锋松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衣裤损失1300元,将财产损失变更为3121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62919.7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贾锋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E×××××号车系本被告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被告无法确认该些财产的具体损失金额,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84.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贾锋松驾驶的豫E×××××号车与高超所骑的自行车在定海气象台路207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肛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面部伤疤。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7日门诊治疗两次。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豫E×××××号车系被告贾锋松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险种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贾锋松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84.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被告贾锋松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543.42元(已包含被告贾锋松支付的11284.92元),与发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被告贾锋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贾锋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4日至9月30日系雇佣他人护理,10月1日至10月29日系原告的妻子护理,护理费共计8785.35元(195.23元/天×45天)。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至9月30日并非其妻护理,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不应以其妻的工资收入为依据,宜结合本地护工市场行情,酌情确认每天120元;10月1日至10月29日的护理费应为其妻在该期间的误工费4392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432元(120元/天×17天+4392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320元(122元/天×60天),有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被告贾锋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票确认730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上海就医期间的住宿费711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且被告贾锋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1500元、苹果5S手机及外壳损失5160元、耳机损失2450元、MP3损失800元、衣裤损失13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因该自行车系拼装车,故自行车的损失应按受伤零件的更换价值予以确认。经车辆购买处的自行车行查看,该车的刹车系统、管线、把横及把套、脚踏、牙盘、轮组、坐垫、后灯、车包系功能性损坏,需另行更换;而前叉、车架、后拨属于外观性损坏。根据原告更换零件的清单及发票,刹车系统1437.60元、管线168元、把横680元、把套45元、脚踏298元、牙盘1850元、轮组1876元、坐垫1125元、尾灯198元及车包135元,合计7812.60元,该些零件确需更换,故对7812.6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而前叉5199.20元、车架3199.20元及后拨645元,合计9043.40元,该些零件属外观性损坏,故不能全额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808.68元(9043.40元×20%)。零件清单中的其余零件因无明显损坏,故该些零件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山地自行车损失为9621.28元。关于苹果5S手机及外壳、耳机、MP3的损失,经当庭查看,手机及外壳有几处轻微划痕、耳机外观无大的损伤,但原告称该手机仍能使用、耳机音质受损、MP3更换过屏幕,因手机仅有几处轻微划痕、耳机音质是否受损无法辨别、原告未提交更换MP3屏幕的证据,故对苹果5S手机及外壳、耳机、MP3的损失不予认可。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裤损失一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1300元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元。综上,原告财产损失为10121.2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207.7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432元、误工费7320元、交通费730元、住宿费711元,合计151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19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5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8121.28元,合计12014.70元应由被告贾锋松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贾锋松已经支付的11284.92元,尚需支付72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27193元;二、被告贾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超损失729.78元;三、驳回原告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高超负担252元,被告贾锋松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