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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健香与陆静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静芳,范健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静芳。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健香。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静芳因与被上诉人范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许,陆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海门市临江镇介灵路介云村二十三组地段的过程中,与范健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介灵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健香、陆静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7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静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健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双方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自愿达成协议:陆静芳赔偿范健香损失2000元整,双方一次性了结。费用凭证双方自行交接。事故当日,范健香即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后范健香又于同年9月8日,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检查结果为右侧上颌窦窦壁骨骨折;9月9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9月12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9月22日住院治疗,9月23日行右ZMC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25日出院。2014年11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范健香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健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颧弓、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范健香休息期限为120日;2人护理7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范健香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需休息3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30日。范健香支付鉴定费3280元。对范健香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范健香主张医疗费23888.95元,提供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小结;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小结。陆静芳认为,对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小结上未显示范健香有骨折的情况,且医院要求范健香继续进行治疗,范健香自行出院,扩大了损失。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据,显示9月9日已经检查出骨折,范健香未及时治疗。原审认为,范健香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范健香的上述病症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范健香的医疗费23888.95元。2、范健香主张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陆静芳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范健香的伤情,颌面部的内固定一般不会取出,且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此外,根据一般情况,鉴定需在伤后6个月作出,范健香未按规定时间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原审认为,范健香取内固定的费用已经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陆静芳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3、范健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陆静芳认为,范健香在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赔偿完毕了。对上海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范健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健香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4、范健香主张误工费10500元[(120天+30天)×70元/天]。陆静芳认为,范健香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其已经进行了赔偿,取内固定住院的误工费是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范健香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120天、取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时间30天并无不当,对其误工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但考虑其年龄,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据此认定范健香的误工费8150元(1630元/月÷30天×150天)。5、范健香主张护理费3780元[(44天+10天)×70元/天]。陆静芳认为,范健香第一次住院是40天,双方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范健香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54天并无不当,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依法予以认定。6、范健香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陆静芳认为,双方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范健香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并无不当,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营养费的一般标准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据此认定营养费900元。7、范健香主张交通费301元,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陆静芳认为双方就本起事故已处理完毕,对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范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及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范健香主张车损3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陆静芳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损已经包含在赔偿协议中,故不予赔偿。原审认为,范健香的车损有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9、范健香主张鉴定费3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陆静芳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后面产生的鉴定费是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范健香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范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8.95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3280元,合计人48742.95元。其中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损失为医疗费3942.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71.6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00元,合计5453.77元。7月20日之后的损失为43289.1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范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2014年7月20日,范健香与陆静芳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双方就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损失已经完成了赔付,该部分协议已经生效。但在协议签订时,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并未检查出范健香存在骨折的情况,范健香也无法预见其治疗尚未终结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范健香在2014年7月20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陆静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范健香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范健香自行承担。对范健香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陆静芳赔偿范健香损失30302.43元;二、驳回范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范健香负担20元,由陆静芳负担180元。宣判后,上诉人陆静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范健香受伤后的伤情诊断与2个月后的诊断结论严重不一致,范健香在受伤后的自身放任和医院治疗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未考虑上述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次,涉案调解协议包括了范健香的车辆损失和前期全部治疗费用,且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未考虑协议内容,未扣除和核减相关费用明显不合理。最后,范健香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中存在因自身或医疗问题扩大的部分,原审未考虑扩大的损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范健香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健香答辩称,首先,其面部骨折部位与受伤后入院检查情况一致,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认定其伤情与事故间存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虽认为存有延误治疗或医疗事故等扩大损失的情形,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称也不应采纳。其次,其在住院五天,尚未了解病情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与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明显不公。最后,其已于二审开庭前进行了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范健香的伤情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其中是否存在因范健香自身过错或其他原因导致伤情扩大的情况。2、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3、范健香的二次手术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经司法鉴定确定,范健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颧弓、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虽然该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陆静芳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因此以该司法鉴定为依据确定范健香的伤情与交通事故间存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范健香7月20日出院记录载明其出入院的诊断均为多处软组织伤,此段住院期间亦均未检查出骨折现象,范健香作为不具有医学知识的非专业医护人员显然无法预见其自身伤情的真实情况,结合其初中未毕业文化水平不高,目前从事农村零工工作的情形,其庭审中陈述为节省费用而放弃治疗出院回家符合社会常理。其出院后渐感面部不适,随后至相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确定为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颧弓、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此亦符合7月15日的病历记载其右侧面部肿胀明显,有压通,7月20日出院记录载明右侧面部肿胀未完全消退等关于其伤情的描述。陆静芳虽认为范健香存在自身放任治疗以及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陆静芳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认定范健香的总损失为48742.95元,7月20日前的损失合计5453.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42.1元和车损300元),7月20日后损失为43289.18元(48742.95-5453.77),判决陆静芳按责赔偿30302.43元(43289.19×70%),其中已扣除陆静芳先期给付的医疗费和车损,故对陆静芳辩称的原审未扣除车损及前期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陆静芳未能举证证明陆健香的损失中存在因自身过错或医疗问题而扩大的部分,故原审全部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亦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范健香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记载,范健香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内固定物应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亦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将二次手术费8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加之目前范健香已进行二次手术,相关手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陆静芳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陆静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