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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德富、巩曰英与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起凤国土资源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富,巩曰英,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起凤国土资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初字第41号原告:孙德富,男,1940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巩曰英(孙德富之妻),女,194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作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荣吉,局长。被告: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起凤国土资源所。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中心街。原告孙德富、巩曰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起凤国土资源所履行法定职责,补充完善孙德富、巩曰英的宅基地相关资料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德富、巩曰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富、巩曰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德富、巩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德富、巩曰英负担。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