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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德春等四人诉陈思华、施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王花,王佳玲,王子迎,陈思华,施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德春,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王花,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张德春之妻。原告王佳玲,女,2007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德春,身份同上,系王佳玲之父。原告王子迎,男,2011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儿童。法定代理人张德春,身份同上,系王子迎之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思华,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被告施林,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东宝酒店。负责人郭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机构代码:08043256-6。委托代理人黄山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德春、王花、王佳玲、王子迎诉被告陈思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3日,被告陈思华以事故车辆云EF49**号的车主系施林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施林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14日通知施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王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陈思华、被告施林、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9时10分,原告张德春驾驶云EK80**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花在安武线K52+700M处,与被告陈思华驾驶的云EF49**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张德春、王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思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春、王花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德春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血肿、脑震荡、左肺挫伤并双胸腔积液;王花脑震荡、左第1、2后勒骨骨折、第1胸椎右横突骨折、左头部皮肤挫裂伤、左右前切齿冠折等。同年11月3日,王花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同年10月21日,张德春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5日好转出院。张德春、王花在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已由陈思华付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德春的伤残达到10级,需后期治疗康复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为50天。王花的后期治疗费为71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陈思华驾驶的云EF49**号小货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德春、王花的子女王佳玲、王子迎尚未成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德春医疗费33535.80元,后期康复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9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51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05111.80元;赔偿原告王花医疗费361.10元,后期康复费7100元,护理费29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191.10元;赔偿原告王佳玲生活费2609元;赔偿原告王子迎生活费3558元。总计13556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张德春、王花就医的交通费是陈思华出的。张德春收过陈思华垫付的现金1万元。被告陈思华辩称:我认为原告张德春对事故是有一定责任的,但是交警说我保险买的全,叫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的车主是施林,我与施林是亲属关系,事故当天我因需要车子外出拉货,就向施林借来云EF49**号车子。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张德春、王花在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和救护车费,当时我也受伤了,后张德春夫妇转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也是我家出的,我为张德春垫付的全部医疗费是4386.74元(包含罗次卫生院的抢救费、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我为王花垫付的全部医疗费是10860.70元(包含罗次卫生院的抢救费、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后张德春转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我分两次拿了1万元现金给张德春家,我总共垫付给原告25246.81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施林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的车年检有效期到2015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法院追加我参加诉讼我没有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投保于我公司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实,云EF49**号车辆的指定驾驶员是施林,但实际驾驶人是陈思华,根据我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我公司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具体赔偿上,张德春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医疗单位印章,且名字与张德春不符,请法庭在核定时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对于营养费,因有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在给付营养费;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有伤残鉴定意见,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2、禄丰县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陈思华驾驶云EF49**号机动车因违反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春和王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3、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历、护理证明,证明张德春于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并脑震荡伤,左眉弓及上唇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冠折,左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待排。经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张德春住院期间该医院给予1级护理2天,由家属协助护理。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医保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费收据(金额32663.70元),证明张德春于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颅脑损伤待排,该医院给予其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之一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张德春支付该医院治疗费32663.70元,5、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金额2100元),证明张德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50日,护理期为伤后50日,张德春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100元。6、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201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门诊费收据(金额393.97元),证明张德春(另有部分票据记载的名字为张得春)陆续在该医院治疗,张德(得)春支付治疗费393.97元。7、禄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门诊费收据(金额400.86元),证明张德春陆续在该医院治疗,张德春支付该医院治疗费400.86元)。8、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历、护理证明,证明王花于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15天,其伤情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左、右前切牙冠折,该医院给予其相关治疗,出院医嘱主要为继续服药治疗,按口腔科会诊要求行左、右前切牙治疗,不适随诊,休息2周,该医院给予其2级护理15天。9、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2014年11月21日门诊费收据(金额52.29元),证明王花在该医院治疗,王花支付该医院治疗费52.29元。10、禄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门诊费收据(金额310.82元),证明王花在该医院治疗,王花支付该医院治疗费310.82元。1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金额2100元),证明王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残疾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康复费为71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王花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100元。12、交通费票据若干。经质证,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4、8认为部分材料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明材料5、11中的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明材料6、7、9、10、12不予认可。被告陈思华、施林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营养期鉴定意见、护理期鉴定意见除外)8、11(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营养期鉴定意见、护理期鉴定意见除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营养期鉴定意见、护理期鉴定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明材料6、7、9、10属于张德春、王花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对该二人进行了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根据原、被告陈述,张德春和王花的就医车费已由陈思华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陈思华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条2份,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的亲属已代原告收到陈思华垫付的现金10000元。2、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4386.74元)、费用清单(金额3144.23),证明张德春于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所产生的医疗费4386.74元已由陈思华付清。3、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2014年10月19日治疗费收据(金额788.31元)、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10067.36元)、费用清单(金额10062.96元),证明王花事故当日的抢救费788.31元、在禄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住院15天的住院费合计10067.36元已由陈思华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思华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对王花在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施林表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华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林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质证,本案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云EF49**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辆投保于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50万元),保险有效期均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施林。经质证,原告、被告陈思华、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施林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施林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投保于该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云EF49**号车辆的指定驾驶人为施林,该公司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公司已履行免赔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思华、施林表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9时10分,原告张德春驾驶云EK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花行驶至安武线K52+700M处时,遇被告陈思华驾驶所有人为施林的云EF49**号小货车,因陈思华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春、王花、陈思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思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春、王花、陈思华受伤后,三人当天即被医疗救护车送到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抢救,救护车费已由陈思华支付。张德春当日又被救护车(救护车费已由陈思华付清)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并脑震荡伤,左眉弓及上唇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冠折,左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待排,住院2天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4386.74元已由陈思华付清。经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张德春住院期间该医院给予1级护理2天,由家属协助护理。张德春于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颅脑损伤待排,该医院给予其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之一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张德春支付该医院治疗费32663.70元,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已由陈思华支付。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1月7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张德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000元,张德春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100元。王花于事故当日即2014年10月19日被救护车(救护车费已由陈思华付清)送到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788.31元,已由陈思华付清。同日,王花被救护车(救护车费已由陈思华付清)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住院15天,其伤情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左、右前切牙冠折,该医院给予其相关治疗,出院医嘱主要为继续服药治疗,按口腔科会诊要求行左、右前切牙治疗,不适随诊,休息2周,该医院给予其2级护理15天,产生医疗费10067.36元已由陈思华付清,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已由陈思华付清。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1月7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残疾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康复费为7100元,王花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张德春、王花住院期间,陈思华通过张德春的亲属支付给张德春现金1万元。被告陈思华与被告施林属于亲属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思华临时借用施林所有的云EF49**号车辆用于拉货,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检验合格车辆,云EF49**号车辆投保于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保险期均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施林,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华临时借用并驾驶被告施林所有的云EF49**号车辆,陈思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驶,与原告张德春驾驶的(本案事故发生时载其妻王花)云EK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春、王花、陈思华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春和王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作为云EF49**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云EF49**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德春和王花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如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云EF49**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德春和王花。因张德春和王花无事故责任,故该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德春和王花二人受伤,张德春和王花的医疗费用合计后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张德春和王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该二人获得的赔偿份额应当按照二人的医疗费用各自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王佳玲、王子迎属于张德春、王花夫妇依法抚养的人,根据张德春残疾程度,王佳玲、王子迎依法享有相应的求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其相关规定,王佳玲、王子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张德春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施林所有的云EF49**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检验合格车辆,陈思华与施林之间仅系临时借用车辆关系,施林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施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陈思华垫付给原告张德春、王花的医疗费15242.41元和现金1万元合计25242.41元,因陈思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折扣。关于诚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车辆云EF49**号车的指定驾驶人为施林,实际驾驶人为陈思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符合被保险人施林投保时与该公司的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数据,四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的医疗费33535.80元,本院以其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住院费32663.70元为据,予以支持32663.70元。其他治疗费因属于后期治疗费范畴,本院不再支持。2、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评定的5000元为据,予以支持5000元。3、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后期康复费30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评定的3000元为据,予以支持3000元。4、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主张以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得1500元,结合本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500元。5、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494元,其主张以住院15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得1494元,结合本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494元。6、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意见,以其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予以支持150元。7、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251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0级残为据,以其首次住院日即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6日共计78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为5955元,予以支持5955元。8、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0级残为据,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20年、折算10%计算为12282元,予以支持12282元。9、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予支持。10、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2100元为据,予以支持2100元。11、关于张德春诉请赔偿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63.10元,因属于其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已支持其后期康复(含治疗)费,故不再支持。13、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后期康复费71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评定的7100元为据,予以支持7100元。14、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988元,本院以其住院15天、结合本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得1494元,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494元。15、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营养费600元,因其未提交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6、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误工费6840元,本院以其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29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为2214元,予以支持2214元。17、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2100元为据,予以支持2100元。18、关于王花诉请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予支持。19、关于王佳玲诉请赔偿的生活费5218元,本院以张德春10级残为据,王佳玲现年7周岁,还应赔偿11年,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44元、夫妇2人抚养、折算10%计算为2609元,予以支持2609元。18、关于王子迎诉请赔偿的生活费7116元,本院以张德春10级残为据,王子迎现年3周岁,还应赔偿15年,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44元、夫妇2人抚养、折算10%计算为3558元,予以支持3558元。以上原告张德春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0312元,其中医疗费用39313.70元(即医疗费326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费用28898元(即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494元、误工费5955元、被抚养人王佳玲生活费2609元、被抚养人王子迎生活费3558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原告王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08元,其中伤残费用10808元(即后期康复费7100元、护理费1494元、误工费2214元),鉴定费2100元。并入陈思华为张德春垫付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386.74元、并入陈思华为王花垫付在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788.31元、并入陈思华为王花垫付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0067.36元,张德春的医疗费用合计43700.44元,王花的医疗费用合计10855.67元,二人的医疗费用合计54556.11元,张德春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80,王花的医疗费用占总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F4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春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费用28898元,合计36898元。二、超出原告张德春的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为35700.44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F4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德春其中的90%即32130元。其余10%即3570元由被告陈思华赔偿张德春。三、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F4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花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10808元,合计12808元。四、超出原告王花的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为8855.67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F49**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花其中的90%即7970元。其余10%即886元由被告陈思华赔偿王花。五、由被告陈思华赔偿原告张德春、原告王花鉴定费各2100元合计4200元。六、驳回原告张德春、王花、王佳玲、王子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保险公司赔款合计89806元。以上陈思华赔款合计8656元,垫付款合计25242.41元。以上陈思华赔款与垫付款两相折扣,实际由原告返还陈思华165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陈思华承担。(因张德春已交纳394元,现由陈思华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张德春39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