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水生与鹰潭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快华,江西余江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海亮首府”项目14#20#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4864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有450000元未支付,逾期545天。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及函件沟通逾期支付房款一事,但未得到合理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450000元整;2、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25元整(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情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海亮首府的部分业主因原告所开发的房地产质量问题而到市政府信访,被告未拿到一份购房合同原件,被告违约有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违约及被告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关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3、律师函发送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状态;4、房屋首付款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总价款为648640元整,被告支付198640元,余款450000元未予支付;5、项目“五证一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项目从土地获取,到项目规划,再到施工建设及后期销售开发全流程的合法性;6、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通过了国家政府机关的验收,项目是合法的,不存在质量问题;7、关于业主信访的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市信访办牵头组织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管支队、市房管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各政府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调查,深入研究后将业主群体上访的问题进行逐一解答,再次证明项目的合法性,并无违规之处。被告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声称自己从未收到过原告方律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通知函。因该证据EMS快递公司邮寄单上所载明的地址、手机号码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信息一致,网络邮寄查询也显示邮件已送达并经签收,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更正地址未及时告知的,原告按照合同载明地址以特快专递发出通知的,即视为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海亮首府”项目14#20#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4864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必须在2013年10月2日将余款450000元整,即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办理完毕银行、公积金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供银行、公积金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180日后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将更正地址及时告知原告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发出通知,视为已送达被告等条款。同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购房款198640元。因被告办理银行贷款需要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未领取合同。2014年12月11日,原告方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海亮首府一期”(1-6、8-10、14-16、20号楼)工程通过了鹰潭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6日“海亮首府”部分业主到市政府信访,市信访局牵头组织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管支队、市房管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地下室、消防通道及楼层高度并无违规建设之处。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仍有450000元未支付,逾期545天,产生违约金24525元(450000元×0.001%×54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购房余款,属违约。被告因办理银行贷款需要一份合同而未从原告处领取合同及“海亮首府”部分业主信访事件,不是被告违约的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鹰潭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计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鹰潭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4525元(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18元,邮寄费25元,共计8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洪 莉审判员 吴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