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执恢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山市新锦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新锦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恢字第00019号申请人黄山市新锦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汪永跃,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兵,公司总经理。担保人汪长奇,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山市新锦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汪长奇于2015年2月14日与申请人达成,如果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18日前未将本案执行款履行完毕则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已逾期,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担保人汪长奇的银行存款14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