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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潘海燕与彭仁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燕,彭仁元,李小兵,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于和平,邓传君,周进年,周顺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潘海燕,女,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奉元敏,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仁元,男,汉族,农民,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小兵,男,汉族,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峰,男,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玲,女,汉族,新祥公司办公室主任,湖南双牌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和平,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被告邓传君,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被告周进年,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周顺桥,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潘海燕与被告彭仁元、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需追加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潘、人民陪审员王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海燕,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及委托代理人毛晓斌,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艳玲,被告于和平、周进年、邓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燕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彭仁元承包了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的颐和嘉园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做钢筋工,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做工时因主线管断裂,致使原告从三层墙体摔至二层楼面,当天送至双牌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1)L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彭仁元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仁元双方达成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为赔偿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伤势经永州市泷泊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一人护理87天,误工180天,营养费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仁元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93656元、护理费5658元、误工费28367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9991元;2、被告新祥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潘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牌县泷泊镇阳明社区居委会、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自2012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双牌县阳明社区紫金北路92号,属城镇范围;2、郑天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北路92号旺旺大酒店2楼左侧第二套房,租住期间没有长期外出,且原告一直在县城务工;3、于和平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在县城务工及收入情况;4、工伤事故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新祥公司为原告潘海燕受伤后的赔偿款提供担保责任;5、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其伤势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6、永州市泷泊镇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评估至2015年2月3日,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一人护理87天,误工180天,营养费2000元。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对原告潘海燕提供的六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三份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调取的,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社保证,故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祥公司对原告潘海燕提供的六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新祥公司无关;被告于和平对原告潘海燕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进年、邓传君对原告潘海燕提供的六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彭仁元、李小兵辩称:原告在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包的熙和嘉园工地上做工时摔伤是实,但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做工时缺乏安全意识,原告的摔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事发后,原告到工地闹事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被告彭仁元、李小兵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于和平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2)事故发生经过;(3)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系被告彭仁元垫付;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双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彭仁元为其垫付医药费42339.25元;3、《工程包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对原��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由各分包方一起承担。原告潘海燕对被告彭仁元、李小兵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合同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祥公司对被告彭仁元、李小兵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于和平对被告彭仁元、李小兵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系被告彭仁元垫付;证据3,该合同是被告彭仁元与周进年所签,与被告于和平无关。被告周进年、邓传君对被告彭仁元、李小兵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调查笔录及医药费之事,二被告不知情;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祥公司辩称,原告在双牌县颐和嘉园工地受��是实,但赔偿款由原告与被告彭仁元协商,被告新祥公司对赔偿金仅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新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和平辩称,被告周进年将双牌县颐和嘉园工地的钢筋工分包给被告于和平,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于和平是给被告周进年打工的,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实,其赔偿款应由老板负责,被告于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和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建筑钢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周进年将双牌县颐和嘉园工地钢筋工分包给被告于和平,被告于和平为被告周进年做工。原告潘海燕对于和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对于和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祥公司对被告于和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进年对被告于和平提供的证据的���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不真实,被告周进年实际签订合同的是蒋长富,但未实际履行,蒋长富将合同转给被告于和平,实际承包做事的是于和平。被告邓传君对被告于和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邓传君不在场,对该合同不知情。被告周进年、邓传君辩称:被告彭仁元、李小兵与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签订《工程包工合同》,该合同包工不包料,后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将钢筋工又分包给蒋长富,但蒋长富未履行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于和平。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一事,三被告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进年、邓传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顺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海燕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周进年、邓传君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应当一人一证,单位开具证明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周进年、邓传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周进年、邓传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工资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及务工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周进年、邓传君、新祥公司、于和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仁元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进年、邓传君对二份证据不知情,但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彭仁元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于和平对该证据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但在庭审过程中,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即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周进年、邓传君对工程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和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进年、邓传君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进年、邓传君认可双牌县颐和嘉园钢筋工程合同分包给蒋长富但未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合同的为被告于和平,被告周进年、邓传君对变更合同履行人也知情,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新祥公司将双牌县颐和嘉元工程发包给被告彭仁元、李小兵承建,后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将该工程的泥、木、钢、机械、模板等工种全部承包给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与案外人蒋长富签订了《建筑钢筋工程施工合同》,但案外人蒋长富并未履行该合同,该钢筋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于和平实际履行,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予以认可。被告于和平承包钢筋合同后,雇请原告潘海燕到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潘海燕在三楼墙面扎钢筋时摔伤。当天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7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339.25元(该医药费被告彭仁元已垫付)。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潘海燕L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山骨折忆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二、(1)医药费:前期医药费自受伤后截至2015年2月3日止或参照正规医院医药收据;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柒仟元酌定;(2)护理:一人护理87天(包括��内固定16天);(3)误工180天;(4)营养费贰仟元。另查明,原告潘海燕系农村户口,无赡养及抚养人。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度-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372元/年,农村居民生活人均消费支出为6609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省内就医的每人30元/天。又查明,被告彭仁元、被告李小兵、被告周进年、被告周顺桥、被告邓传君、被告于和平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潘海燕亦不具备钢筋工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新祥公司将双牌县颐和嘉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彭仁元、被告李小兵。被告彭仁元、被告李小兵又将工程的泥、木、钢工种,机械、模板、掌树、外墙钢管架、内墙脚手架,小王金等工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周进年、被告周顺桥、被告邓��君,并签订《工程包工合同》。被告周进年、被告周顺桥、被告邓传君将工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于和平,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于和平对该工程钢筋工程承包的事实,双方之间能够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于和平在承包钢筋施工合同后雇请了原告潘海燕做工,原告潘海燕在被告于和平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种,由被告于和平支付工资。原告潘海燕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于和平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潘海燕与被告于和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争执焦点:1、关于责任划分。原告潘海燕为被告于和平承包的钢筋施工提供扎钢筋服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于和平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本案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遭受身体损害,被告于和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25%的损失;被告新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彭仁元、被告李小兵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具有选任错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损失;被告彭仁元、被告李小兵在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进年、被告周顺桥、被告邓传君时,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而继续发包,亦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共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周进年、被告周顺桥、被告邓传君在分包建筑钢筋施工合同时虽未与被告于和平直接签订合同,但与被告于和平已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周进年、邓传君、周顺桥对被告于和平没有相应资质也未提出异议,仍同意将工程交由被告于和平施工并支付工程价款,亦具有选任错误,对事故的发生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共同承担20%的损失;原告潘海燕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还上岗,并在工地从事扎钢筋过程中未配带安全帽等防范措施,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5%的损失。2、赔偿标准: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合法暂停居住,其提供的二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且该二份证据系事后取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于和平证明”予以证明其跟随于和平在工地做工及摔伤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工作证”、“上岗证”或者“工资凭条”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于和平证明”系孤证,其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予以计算。3、原告受伤应受赔偿范围:(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在双牌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42339.25元(此款被告彭仁元已垫付);(2)伤残赔偿金。经永州市泷泊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海燕所受伤势符合《职标》九级伤残。故按8372元/年×20年×20%计算为33488元;(3)护理费。湘永泷(2015)司鉴字第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天数为87天(包括预计后期的内固定取出手术16天),该87天属合理范围。按23441元/年÷365天×87天计算为5587.3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10月29日计至2015年2月3日,共计97天,按23441元/年÷365天×97天计算为6229.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发生,故按实际已住院天数87天予以计算。按30元/天×87天计算为2610元;(6)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尚有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发生,且该取出手术系后期治疗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湘永泷(2015)司鉴字第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7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8)营养费。湘永泷(2015)司鉴字第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职标》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99254.08元。综上所述,被告于和平应按25%责任即人民币24813.52元(99254.08×25%)赔偿给原告���海燕,被告彭仁元、李小兵应按20%责任即人民币19850.82元(99254.08×20%)赔偿给原告潘海燕(此款已给付);被告新祥公司应按20%责任即人民币19850.82元(99254.08×20%)赔偿给原告潘海燕;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应按20%责任即人民币19850.82元(99254.08×20%)赔偿给原告潘海燕。因被告新祥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告受伤损失赔偿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新祥公司对原告受损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海燕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813.52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二、被告新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海燕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850.82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彭仁元、李小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海燕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850.82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四、被告周进年、周顺桥、邓传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海燕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850.82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四、被告新祥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潘海燕负担465元,被告于和平负担775元,被告新祥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彭仁元、被告李小兵共同负担620元,被告周进年、被告周顺桥、被告邓传君共同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理审判员何潘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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