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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崇伟与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臻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伟,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臻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崇伟。委托代理人杨克勤,系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范会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臻武。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王崇伟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臻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66526元及违约金432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王崇伟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臻武的起诉,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崇伟撤回对被告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臻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代理审判员  李永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