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钱国海与李克高、钱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高,钱国海,钱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高,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海,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红,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李克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钱国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克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上诉人钱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原审被告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原明光市江淮米厂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钱国海于2000年4月30日通过竞买取得明光市江淮米厂的所有厂房。后钱国海向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所有权登记,2××3年1月7日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二××三字第00××85号房产证,确认了房屋权属归钱国海所有。该处房屋占地于2009年9月27日被登记在明光市经贸委名下(证号:明国用2009第1057号)。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钱国海所有的上述房产中的两间砖瓦结构平房。钱国海要求确认不成立的买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钱国海作为出卖人,李克高为买受人;房屋位于明光市桥东路,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12.64平方米,南边两间出售给李克高,北墙与李克龙关山,其他独立;经双方协商,以人民币8000元出售给李克高,此协议一式三份,以协议签字为效。该协议内容部分系钱国海女儿钱红找朋友书写,协议上钱国海与李克高的签名系钱红一人所写。协议制作时,钱国海与李克高均不在场,李克高对当时协议的存在及协议的内容均不知情。然后钱红个人出面,将该协议连同钱国海的房产证(明房产证2××3第00××85号房产证)、身份证等相关登记材料提供给房产登记机关。2××3年3月17日,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为李克高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明房权证二〇〇三字第××号),确认了本案诉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李克高(登记面积为56.32平方米),并同时在“明房产证2××3第00××85号房产证”的附图上标注:“该房两间已出售给李克高所有”,但李克高名下的明房权证第××号房产证一直由钱红持有。2005年3月28日,李克高以原证丢失为由,在“滁州日报”上登报声明00××80号房产证作废后,经申请,批审,换证而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即证号为明地权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6日、2009年2月16日、2010年7月12日,钱国海凭借“明房产证2××3第00××85号房产证”三次在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该房产证所标注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出售给李克高所有的内容经钱国海签名确认。2011年7月11日,钱国海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李克高的明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经审理后认为,钱国海持有的明房产权证2××3第00××85号房产证的附图上早已由房产登记部门对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李克高进行了标注,且该房产证由钱国海三次用于抵押贷款,故认定钱国海应当早已知晓自己的房产权属转移情况、也应当知道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故钱国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裁定驳回钱国海的起诉。钱国海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定。2011年10月26日,钱国海对李克高、钱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钱国海与李克高之间的买房协议无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明民一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钱国海的诉讼请求。钱国海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钱国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7月9日,钱国海再次对李克高、钱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钱国海与李克高之间的买房协议无效,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当日,钱国海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李克高主张合同成立,即李克高对买房协议成立负举证责任,李克高虽然提供了其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买房协议的形成原因,也不能证明买房协议的付款数额等内容,更不能证明买房协议系其与钱国海合意的结果。李克高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克高辩称,买房协议虽然不是李克高签字,但李克高事后予以追认。经审查认为,李克高未委托钱红代办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也未委托钱红代签买房协议,李克高在钱红制作买房协议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李克高知道买房协议的内容只能在钱红将争议房屋登记其名下之后,但钱红在办理李克高房屋所有权证后自始至终没有将该证交于李克高,说明钱红制作买房协议并将争议房屋登记在李克高名下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李克高,李克高应当清楚钱红不交房屋所有权证的目的;且李克高未能取得钱红手中的房屋所有权时,不是依法要求钱红予以返还,而是明知其未曾持有该证,却以原证丢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李克高的所谓“追认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李克高又称,钱国海欠其工钱,用房屋抵偿。但李克高未提供证据证明钱国海因何欠其工资及欠其什么工资与所欠工资的数额,对李克高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钱红辩称,买房协议系钱红一人所为,没有钱国海与李克高签字,故该协议不成立,其做此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李克高小孩到明光上学。经审查认为,钱红作为钱国海的女儿,其辩解理由可能对钱国海有利,但尚无证据证明系钱国海委托钱红制作买房协议及将钱国海的房屋登记在李克高名下,钱红虽然制作买房协议并将钱国海的部分房产登记在李克高名下,但钱红一直没有将李克高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于李克高,如果是钱国海指示或者默许钱红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李克高的,恰好说明钱国海对钱红制作的买房协议持否定态度,即钱国海的真实意思是不认可该协议;如果钱国海既未指示也未默许钱红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李克高的,恰好说明签订买房协议、将钱国海的部分房产登记在李克高名下系钱红一人所为,与钱国海无关。综上所述,钱红在既无钱国海授权也无李克高授权的情况下,同时以钱国海和李克高名义制作买房协议,钱红又以其自行制作的买房协议为依据擅自将钱国海的部分房屋登记在李克高名下,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因该买房协议不是钱国海与李克高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现钱国海作为买房协议的“一方”不认可买房协议,李克高又不能证明该买房协议成立,应当确认本案争议的买房协议不成立。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钱红以原告钱国海名义与被告李克高名义制作的买房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克高负担50元,被告钱红负担30元。李克高上诉称:涉案《买房协议》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李克高无须再承担举证责任。钱国海认为涉案《买房协议》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钱国海承担。钱国海与李克高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李克高名下,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变更登记手续交由钱红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后,钱红即交给了李克高,由于钱国海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其房产证,故又交给了钱红。钱红与钱国海在涉案房屋为什么给李克高居住并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上存在重在差异,说明钱红与钱国海隐瞒了事实真相。钱国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国海的诉讼请求。钱国海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克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红庭审中陈述:涉案《买房协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克高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李克高跟钱国海干活,钱国海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李克高。钱国海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三证人均是李克高的长辈或同辈,其陈述的并非是事实,且相互矛盾,不予认可。钱红质证意见同钱国海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证言均未涉及《买房协议》如何形成及协议的具体内容,本案是确认涉案《买房协议》是否成立,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买房协议》的成立,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审人 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买房协议》是否成立;2、钱国海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涉案《买房协议》是否成立问题涉案《买房协议》的内容由钱红找他人书写,协议上“钱国海”与“李克高”的签名均由钱红一人所写,且钱国海与李克高对该协议的产生及内容均不知情。现钱国海要求确认涉案《买房协议》不成立。从构成合同关系的要素这一角度来看,要判断某一合同是否成立,应看合同关系主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客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内容是否存在。只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存在的情况下,合同关系方可成立。合同关系主体存在是指合同关系的成立须有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主体的存在,合同关系客体存在是指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合同关系内容存在是指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已经形成的协议,即当事人已就相互之间将要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除了合同关系存在主体、客体两个条件外,还需要看是否存在这种协议。协议达成的标准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本案中,涉案《买房协议》上的卖方“钱国海”及买方“李克高”均为钱红所书写,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买房协议》形式上虽具有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但该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系钱红一人所书写,即使钱红作为代理人予以签名,但不能同时代理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故涉案《购房协议》的主体不存在。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买房协议》并未经过钱国海与李克高的协商,其内容也不是钱国海与李克高意思表达一致的体现,且钱国海与李克高对该协议的内容均不知情。故涉案《购房协议》的内容对钱国海与李克高来说也不存在。因只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存在的情况下,合同关系方可成立。虽然涉案《买房协议》的客体即涉案房屋存在,但涉案《买房协议》主体及内容均不存在,故涉案《购房协议》不成立。李克高上诉称钱国海主张《买房协议》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钱国海举证证明涉案《买房协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李克高主张涉案《买房协议》成立,其应对涉案《买房协议》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李克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买房协议》系钱红一人制作,并非是李克高与钱国海协商一致的体现,李克高与钱国海之间并不存在订立涉案《买房协议》的事实。李克高上诉称钱国海与李克高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李克高名下,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变更登记手续交由钱红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克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钱国海已将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涉案《买房协议》中约定以8000元出售给李克高,但李克高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是以24000元抵给自己。可见,涉案《买房协议》并不是李克高与钱国海协商一致的体现。(二)关于钱国海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钱国海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系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李克高对此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对李克高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克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克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孔德敬代理审判员付广永代理审判员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东武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