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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郝宗英与李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宗英,李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182号原告郝宗英。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涛。原告郝宗英与被告李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宗英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宗英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李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源华府西侧处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郝宗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致使郝宗英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宗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误工费5604.20元(80.06元/天×7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40元、评估费60元,共计90535.10元。经查,鲁V×××××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535.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李梅。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李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源华府西侧处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郝宗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致使郝宗英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宗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郝宗英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71.33元,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606.77元,另支出门诊费用223元。2015年5月11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郝宗英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取锁骨内固定物参考价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梅,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期间为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郝宗英户籍地为安丘市兴安街道郝家庄村,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刘红英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南苑商贸城从事家俱销售工作,日均工资收入为100元。原告伤后由丈夫吴光红护理。2015年3月23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电动车车损价值为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6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梅、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535.1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340元、评估费6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报告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梅驾驶机动车与郝宗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郝宗英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梅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340元、评估费6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5.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核定数额为1220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计款41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且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自愿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2015年3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共59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9222元/年÷365天×59天,计款472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9222元/年÷365天×30天,计款240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15天,计款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2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1.80元、误工费4723.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40元、评估费60元,共计71780.44元。因被告李梅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郝宗英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1.80元、误工费4723.54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40元,共计59569.3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2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221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损失12211.1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69.3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11.10元;三、驳回原告郝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郝宗英负担46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9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