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志颖与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颖,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赵志颖,唐山市煤炭研究所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无业。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孟国成。被告:孟令刚,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颖与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孟令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颖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孟令刚及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颖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金额11万元。该合同约定2015年3月8日为还款日,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孟令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孟令刚与原告不认识,孟令刚系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姜会强及张君红系该公司实际操纵人,二人是夫妻关系。涉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孟令刚作为借款人的文书中,孟令刚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张君红,资金为张君红实际控制并使用,原告起诉所谓的借款合同,均是预先制定并反复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孟令刚在借款人处签字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向谁借钱借多少钱,被告孟令刚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中除预先签好的字外,其他包括金额手写部分均是由张君红来操作,原告款项实际上是借给了张君红所支配的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没有借给孟令刚,因此孟令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从原告起诉状内容看,原告与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孟令刚只是作为该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孟令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案外人赵宝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收款方为被告孟令刚的银行账户3万元,2013年6月8日,赵宝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孟令刚的银行账户2万元,2013年9月8日,赵宝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孟令刚的银行账户2万元,2013年12月8日,赵宝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孟令刚的银行账户2万元,2014年6月8日,赵宝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孟令刚的银行账户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1万元。2014年9月8日,原告赵志颖与被告孟令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孟令刚,贷款人为原告赵志颖,被告孟令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赵宝玉代原告赵志颖在贷款人处签名,赵宝玉系原告赵志颖的父亲。该合同约定:被告孟令刚向原告赵志颖借款11万元,借款的交付以《贷款支用借据》为准。同日,原告赵志颖与被告孟令刚签订了《贷款支用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贷款,并保证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由案外人赵宝玉代替原告赵志颖签字与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2014年9月8日原告赵志颖与被告孟令刚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孟令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孟令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令刚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3月9日,原告赵志颖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赵志颖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用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志颖分别与被告孟令刚、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令刚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赵志颖与被告孟令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过高,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告孟令刚辩解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该款项实际由他人控制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且其借款如何使用并不能抗辩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故其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赵志颖及被告孟令刚,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故对于被告孟令刚认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令刚应当归还原告赵志颖借款11万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颖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志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孟令刚、唐山市骏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