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叶莉苓诉许志洪、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莉苓,许志洪,蒋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叶莉苓。被告许志洪。被告蒋丽云。原告叶莉苓诉被告许志洪、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莉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洪、蒋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莉苓诉称,2012年10月16日,许志洪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叶莉苓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许志洪、蒋丽云以无钱为理由,仍未归还。叶莉苓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许志洪、蒋丽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志洪、蒋丽云承担。被告许志洪未作答辩。被告蒋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许志洪向叶莉苓借款,叶莉苓通过将其农业银行622845041006262XXXX帐户中200000元转账到许志洪农业银行622845041007224XXXX账户方式借给许志洪。许志洪于当日向叶莉苓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莉苓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许志洪支付给叶莉苓两个月利息,合计3600元。借款到期后,许志洪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许志洪、蒋丽云原系夫妻,2012年12月31日,许志洪、蒋丽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叶莉苓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帐记录、借记卡帐户明细、离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莉苓、许志洪于2012年10月16日发生的上述借贷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上述借款期限己届满,因此,许志洪理应还清借款200000元。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许志洪、蒋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志洪、蒋丽云共同承担。综上,叶莉苓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许志洪、蒋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志洪、蒋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叶莉苓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许志洪、蒋丽云负担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林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