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渡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共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办理贷款信息,采取与不特定被害人通电话方式,以办理贷款需先收取手续费、利息等名义欺骗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并侵吞该汇款方式实施诈骗活动。2014年3月,王某某、李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共同租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房屋作为诈骗场所。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李某乙搬至孝感市理丝小区某房屋继续实施诈骗活动。由王某某传授诈骗方法,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购买作案用银行卡、手机卡等,并提供上述虚假信息、银行卡、手机卡给其他被告人作为犯罪使用。李某、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分别自行接听电话,欺骗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如果被害人对接听电话的被告人产生怀疑,另外的被告人则冒充“客户经理”、“财务主管”等身份与被害人通话,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汇款后,五被告人还相互帮忙将汇款取出。五被告人约定,诈骗所得由接听电话的被告人获取,提供帮助者不参与分赃。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李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共作案四次,诈骗钱财共计6.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人肖某冒充浩宇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舒某提供贷款为由,要求舒某先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被告人舒某先后六次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龙坡区通过银行汇款和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向肖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或转账,共计92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冒充友盛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吴某某提供贷款为由,要求吴某某先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乙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16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黄某提供贷款为由,要求黄某先支付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害人黄某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甲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23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冒充星恒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提供贷款为由,要求刘某先支付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害人刘某先后四次在甘肃省兰州市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7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在湖北省孝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手机、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被查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的家属主动代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舒某、吴某某、黄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指认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取款视频监控整理及截图,监控视频的截图合集、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租房合同、收条和谅解书、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聊天记录、被害人舒某、吴某某、黄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的供述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06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3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是从犯;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同李某系兄妹关系、李某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审被告人肖某同李某、李某乙、李某甲原在打工时认识,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李某、王某某、李某甲、肖某共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办理贷款信息,与不特定被害人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以办理贷款需先收取手续费、利息等名义实施诈骗活动。4人以李某、肖某的名义租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房屋作为诈骗场所。房租、生活费等费用平摊。同年3月底或4月初,李某乙到孝感同王某某、李某、肖某、李某甲一起生活,共同从事诈骗活动。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虚拟贷款公司的名称,发布虚假贷款担保信息,购买作案用的银行卡、手机卡给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等人使用,教授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等人实施诈骗的方法,5人分别自行接听电话,欺骗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如果被害人对接听电话的人产生怀疑,另外的人则冒充“客户经理”、“财务主管”等身份与被害人通话,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汇款后,5人还相互帮忙将汇款取出。5人约定,诈骗所得由接听电话的人获取,其余人不参与分赃。后因觉得5人住在一起人太多不方便,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李某乙以肖某的名义租赁湖北省孝感市理丝小区某房屋作为实施诈骗活动的地点。3人离开原租住地,继续实施诈骗活动。5人的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舒某因需要贷款,在赶集网看到自称浩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公司,遂按照该公司留下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与该公司联系贷款3万元。原审被告人肖某冒充浩宇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舒某提供贷款为幌子,要求舒某先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舒某在4月23日至26日先后六次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龙坡区通过银行汇款和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向肖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或转账共计9200元。2.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在赶集网找到名为友盛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该公司为其贷款。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冒充友盛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吴某某提供贷款为幌子,要求吴某某先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吴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16万元。3.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黄某在赶集网发现一重庆的贷款担保公司,遂按照网上的联系方式联系该公司为其贷款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黄某提供贷款为幌子,要求黄某先支付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黄某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23万元。4.2014年7月9日,被害人刘某在赶集网搜索到一名为星恒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公司,按照其联系方式与该公司联系,要求为其提供50万元贷款。上诉人李某冒充星恒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为刘某提供贷款为幌子,要求刘某先支付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害人刘某先后四次在甘肃省兰州市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75万元。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在湖北省孝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了作案手机、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舒某、吴某某、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1万元,并取得舒某、吴某某、黄某的谅解。同日,王大宏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账户缴款2.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王某某、李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在湖北省孝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指认物证照片证实,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对从其租住地查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电话卡等)进行了指认。3.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从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租住地查获的作案工具。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1日,民警从中国工商银行钢花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提取了王某某、李某持有的户名为黎界的工行卡、建行卡交易明细,李某甲持有的户名为李某丙的工行卡交易明细,肖某持有的户名为龙某的农行卡、建行卡交易明细,李某乙持有的户名张某某的工行卡交易明细。5.通话记录证实,肖某、舒某在2014年4月23日、24日、2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李某乙、吴某某在2014年5月9日、12日、1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李某甲、黄某手机号在2014年5月16日、1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网安支队对从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处查获的手机、电脑及存储介质进行检查,发现王某某等5人与多名受害人谈及贷款、汇款等内容的通讯记录,赶集网小额贷款信息,网页浏览记录。7.辨认笔录证实,肖某辨认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李某乙就是和其一起参与诈骗的人。8.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王某某、李某租住的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房屋进行搜查,共查获手机28部、银行卡19张、电话卡7张、身份证2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笔记本电脑2台。民警对肖某、李某甲、李某乙租住的位于湖北省孝感市理丝小区某房屋进行搜查。共查获:手机29部、银行卡37张、电话卡18张、身份证3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台式电脑硬盘1个、移动硬盘2个、平板电脑1台。8.租房合同证实,肖某、李某租住了游某某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5月14日肖某租赁了刘某某位于孝感市理丝小区某房屋,租用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9.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其在淘宝网上的联通公司代理点(星创通信专营店)卖了五张电话卡给ID为“zhifubao4951”,电话号码分别是1568311****、1568310****、1568310****、1568310****、1568310****。收货人叫李某已,收货地址是湖北省孝感市某经济开发区交通西路某学院。10.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她在赶集网上看到一个自称浩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公司(联系人李某戊,电话1568311****),联系对方后,其将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发至对方手机,想贷款3万元时间六个月。李某戊说贷款手续费300元,并给了一个户名为龙某的农业银行的卡号6228482392332090XXX。当时13时36分,其就在网上给对方转账300元。后李某戊又要求其支付900元的贷款提成。其先后两次向卡号为6228482392332090XXX的银行卡存入900元。李某戊再要求其支付3000元,4月24日14时30分,其到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的建设银行柜台,向李某戊提供的户名为龙某卡号为6215982581110002XXX的建设银行卡存入3000元。其给李某戊打电话要求见面,李某戊说要见面必须交5000元的人身安全保证金,其向李某戊提供的建设银行存入4000元后,与对方通话,对方说必须打齐5000元才能见面,遂其又往对方卡内存入1000元。其给李某戊打电话,李某戊说马上见面并办理手续。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浩宇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的男的说还要转入3000元的还款能力保证金,其就知道被骗了。1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10时许,他在网上找到一个贷款担保公司,叫友盛担保公司,其给对方按网上留的号码1568310****打电话。对方是个说普通话的男的,说贷款需要身份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资料,如果没有,就交300元的资料费。吴某某就在华福路西城绿锦小区旁的工商银行向对方的银行卡(卡号:6215591803000042XXX)存入300元。14点左右,对方说银行批下来了,要支付1500元的手续费。其就在西郊路工商银行向对方银行卡存入1500元。15点左右,对方再次打电话,让其支付5000元的银行保证金。其在西郊路的工商银行向对方银行卡存入5000元。汇款以后,对方让其在银行等,马上放款,大概半小时后,对方还没放款,其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其在银行征信是空白,要先支付4800元的利息。17时20分左右,其在西郊路的工商银行向对方银行卡存入4800元。18时左右,他与对方联系,对方说银行下班了,要第二天上午才放款。2014年5月13日9点左右,对方说这边有问题,需要交3000元的流动金,他就觉得自己被骗了。1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其在重庆赶集网上输入贷款,就搜出很多贷款公司,随便点了一家觉得贷款挺简单,就给对方再网上留的1568310****打电话,对方是个男的,自称“小李”,说需要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后“小李”打电话说身份审核过了,需要300元的手续费,并发了条短信: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18011436XXX,户名李某丙。其就通过工商银行现金结账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存入300元。“小李”说需要4500元的验证资金,证明还款能力。并发了两条短信。后一名自称李某丙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是财务总监,要办理完所有手续才能放款,有什么事直接和李某丁也就是“小李”联系。还把李某丁的身份证信息发给黄某,其就向对方提供的工行卡号内存入4500元。小李说明天放款。第二天,小李说要先存入部分利息7500元,其再次向对方提供的工行卡号内存入7500元。共计被骗了1.23万元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8时左右,她在兰州赶集网上看到一个星恒担保贷款公司,就拨打了对方在网上留的1829313****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说只要身份证就可以办理贷款,但是贷款要收费。2014年7月10日9点左右,其再次拨通对方的电话,接电话是个女的,自称星恒担保贷款公司胡经理。对方说要交3000元的资料费。并用短信发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账号6215591803000070XXX,开户人是黎界。18时30分,其就向对方提供的账号中存入3000元。7月11日下午3点左右,胡经理又打电话过来,说要交半年的利息24000元。并发了一个银行卡号,开户人黎某,账号6217002640003439XXX的建行卡号。她分三次先后向对方卡内存入2.45万元。之后对方又让其支付下半年利息。她就说不贷款了,要退钱,对方说月底退,但是其一直没收到钱。14.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日的前几天,肖某、李某甲到孝感找到她和王某某相约一起搞诈骗,4人一起租住了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房子,平摊各项费用。3月底,李某乙也过来了,李某甲和肖某不太懂怎么具体实施诈骗,由王某某边教边做。另外三个人去实体店购买手机,手机卡和银行卡由王某某联系购买后分给大家。王某某联系在赶集网上发广告,等客户打电话,在接打电话过程中,以资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客户打钱,电话都放在客厅的,通过手机背面的标签可以识别出来是谁的手机,手机响了,大家都会帮忙接电话。如果客户不信,5个人彼此掩护,换一个人以另外一种身份骗客户打钱。钱骗到后,因怕被公安机关查到会抓紧时间把钱取出来,大家也会相互帮忙取钱。2014年5月,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在理丝小区租了房子,几个人在那边搞诈骗。2014年7月10日前的一天下午,她接到一个兰州区域的电话,那个客户是女的,说想贷款50万元,她说需要收3000元的资料费和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7月10日,那个客户又联系了她,她发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对方转了3000元。过了一会客户又打电话来,她说需要2.4万元的利息和银行手续费,算下来2.45万元。当时发了建设银行户名为“黎界”的银行账户,第二天,对方就打了2.45万元。后对方发现被骗了就没有再打钱了,这些钱都是王某某去取的。15.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通过李某甲同王某某、李某商定一起做诈骗,遂在孝感市孝南区租了某房子,4人平摊费用,后李某乙也参与进来。由王某某、李某甲教授诈骗方法,他和李某乙边学边做,王某某、李某甲统一购买银行卡和手机卡,王某某主要负责寻找网络推广公司,在赶集网上做网络推广,有人联系,就冒充担保公司的业务员或者业务经理,以办理贷款为名,向对方索要手续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所有费用各自承担。5个人出门时基本不带作案手机,统一放在客厅,5人相互帮忙接电话,有时也相互帮忙取钱。如果贷款的人对接听电话的被告人产生怀疑,另外的人则冒充“客户经理”、“财务主管”等身份与对方通话,取得信任。诈骗所得由接听电话的人获得,不分给其他人。2014年3月底,李某甲帮助他购买了一张号码为1568311****的重庆地区手机卡,通过朋友购买了一套户名为龙璇的银行卡,王某某帮助其在联系了一家网络推广公司,虚构“浩宇投资有限公司”在赶集网重庆地区推广,4月中下旬接到一个重庆地区号码为1568311****的电话,说缺资金想办贷款,接收到其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后,对方说要贷3万,时间是六个月,李某甲说需要支付300元的手续费,对方转过来后,又说需要900元的业务提成,第二天,对方又打电话过来,其说需要在建行指定ATM上交3000元的信用保证金,之后对方打电话说钱已经转过来了,要求见面,其又要求交5000元的人身安全保证金,缴纳完后,李某甲还是李某乙冒充浩宇担保公司业务主管打这名男子打电话要求交3000元的还款能力保证金,这个人好像没有再打钱了,这次一共骗了9000多一点。因为租住的这个房子是李某和老公一起租的,5个人住比较挤,他和李某乙、李某甲就商量另外租房子。2014年4月底,他和李某甲、李某乙在理丝小区租了另一套房子。他帮忙接过电话,也取过钱。具体的记不清楚。16.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之前,李某甲、肖某找到他和李某一起做诈骗,他们同意后,四人在孝感市孝南区租了一套房子,平摊费用。由他购买手机卡和银行卡,李某甲和肖某购买手机。3月中旬,他联系赶集网客服并发布小额贷款信息,有人联系,就冒充担保公司的业务员或者业务经理,以办理贷款为名,向对方索要手续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如果贷款的人对接听电话的人产生怀疑,另外的人则冒充“李经理”、“李主管”等身份继续骗客户。大约在4月份,李某乙也加入进来。他们5人谁接到电话骗到的钱就归谁,但做事仍然一起做,5人手机统一放在客厅,相互帮忙接电话,有时也相互帮忙取钱。2014年5月,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搬出去了。在被抓前,李某说她骗了一个客户3000元,打在“黎界”的工商银行卡上,他就拿着工商银行卡在湖北孝感一中旁边的农业银行ATM取了3000元。第二天,李某说她又骗了那个兰州客户,打在“黎界”的建设银行卡上,他就在湖北孝感毛陈镇中国邮政ATM机上先后分七次共取了2万元,次日又取了4100元,除去手续费,一共取了2.71万元。17.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他与肖某到孝感找到李某和王某某相约一起搞诈骗。次日,4人一起租住了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的房子,平摊各项费用。他和王某某、肖某在实体店购买手机,手机卡和银行卡由王某某联系购买后分给大家。王某某联系赶集网上发广告,等客户打电话,在接打电话过程中,以资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客户打钱。后来他也自行联系购买手机卡、银行卡,在赶集网发布信息等。4月末,李某乙也加入了,主要由王某某教他怎么诈骗。电话都放在客厅的,通过手机背面的标签可以识别出来是谁的手机,手机响了,大家都会帮忙接电话,客户打到谁的电话就算谁的业务。如果客户不信,就五个人换一个人以“李经理”、“李主管”等身份骗客户打钱。钱骗到后,怕被公安机关查到会抓紧时间把钱取出来,大家也会相互帮忙取钱。2014年5月,他和李某乙、肖某在理丝小区租了房子,在那边继续做诈骗。2014年5月中旬,接到一个重庆客户的电话,说要贷款15万。他就要求对方打款300元到户名为李某丙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18011436XXX的账户,后又要求对方支付4500元的佣金,还在网上搜了一个叫李某丁的人,把李某丁的姓名、身份证号和户籍地发给客户,对方打款后的第二天又要求其支付7500元的还款能力保证金。18.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他找到了王某某,并与另外4人一起做诈骗。后来,与李某甲、肖某一起在理丝小区租房,继续做诈骗。首先选定作案的城市,并购买好相应的手机卡、电话卡,联系赶集网上发广告,等客户打电话,在接打电话过程中,以资料费、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客户打钱。大家都会帮忙接电话,帮忙取钱。客户打到谁的电话就算谁的业务。如果客户不信,就换一个人以另外身份骗客户打钱。诈骗的钱归接电话的人所得,帮忙的不分钱。2014年5月中旬左右,妹妹和妹夫准备要小孩,他和李某甲、肖某觉得5人住在阳光小区不方便,就在孝感理丝小区另外租了房子,租金三人平摊,房子是以肖某的名义租的。2014年5月12日,一重庆地区的男客户说想贷款5万元,他以代办资料的名义收取对方300元,对方转账到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他又以收取佣金的名义要求对方支付1500元,打款后要求对方缴纳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又要求对方支付4800元的利息,第二天他就将手机关机了。这次骗的1.16万元用于他交房租、吃饭。他骗这1.16万元主要是他接的电话,他自己取的钱,他取钱时其他人不知道是否帮忙接过电话。他帮其他人取过款、接过电话。他们在阳光美苑一起住的时候,因为他还没有独立做,只帮忙取钱,未平摊费用。其他4人怎么摊的房租、生活费不清楚。19.《收条》和《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的亲属主动代赔被害人舒某9200元、吴某某1.16万元、黄某1.23万元。舒某、吴某某、黄某对王某某、李某甲、肖某、李某、李某乙表示谅解。20.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王大宏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账户缴款2.7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王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6.06万元;李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67万元;李某乙、肖某、李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31万元。均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5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骗取2.75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5人按约定相互配合,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李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5月,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搬离5人共同居住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阳光美苑5栋东单元102号房屋,到湖北省孝感市理丝小区4号公变理丝园1栋1单元西2居住并继续实施诈骗,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对李某乙、李某甲2014年5月实施的两次诈骗提供了帮助或分得了赃款,故原判认定李某应对李某乙、李某甲2014年5月诈骗的2.39万元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对李某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肖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某参与诈骗的数额有误,导致对李某量刑不当,本院对李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渝 关注公众号“”